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68號
TNDV,106,聲,26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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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洪振勝
相 對 人 賴品緁即賴彩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1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2年票字第6572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71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法院已依相對人之 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 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及分別自85年1 月15日及8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等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款 項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 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 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40,000元【計算式:840,000元×5% ×(3+4/12)=1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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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