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58號
TNDV,106,聲,25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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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蔓菁
相 對 人 孫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四O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一O六年度補字第九八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提 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1號強制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合 先敘明。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4 號裁定可資參照。抗告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惟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1及第195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 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 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 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 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 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 定亦可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不存在,並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



,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 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聲請人不爭執之債權金額 部分,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爭執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68,334元及自民國106年 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於此 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之金額,聲請人既 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 序,於逾上開不爭執之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於上開不爭執之債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聲 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 應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有其於106年8 月10日提出之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復參酌本院民事執 行處經詢價後,就系爭不動產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84 萬 元,堪認如可拍出,相對人應可獲全額清償,是相對人至多 既僅得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取償,而其中聲請人所不爭執之 擔保債權本金部分為468,334 元,則本件擔保金之酌定,自 應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欲受償之120萬元扣除聲 請人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金額,即731,666元【計算式: 1200,000元-468,334元=731,666元】為計算之依據。準此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 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客觀。復參以 系爭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731,666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 定,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 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 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 本件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03,653元【計算式: 731,666元×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之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當屬 妥適,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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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