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23號
TNDV,106,聲,223,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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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怡嫺 
相 對 人 陳見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甲○○對陳浚溢陳郭雅湘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失智,已無行為能力,經 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之子女即陳浚鎰陳浚洧、乙○○三人為共同監護之 人。現相對人對陳浚鎰陳郭雅湘提起返還不得當利訴訟, 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因陳浚鎰為被 告,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之情,事實上已不能以監護人之身 分共同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而另一監護人陳浚洧已於105 年7月21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選任乙○○於該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 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 不得代理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 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無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子女即陳浚鎰陳浚洧、乙○○ 三人為共同監護之人乙節,有前引裁定在卷可按,堪認相對 人應無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 ㈡又相對人以陳浚鎰陳郭雅湘未經其同意陸續擅自從相對人 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侵占為己有之行為,對陳浚鎰陳郭雅湘訴請返還不得當利,現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案件審理中乙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有 為訴訟之必要。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曾選定陳 浚鎰、陳浚洧、乙○○三人為共同監護之人,然因陳浚鎰為 被告,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之情,事實上已不能行使相對人 之代理權,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揆之前揭說明, 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親屬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即屬正當。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其於前開監護宣 告案件中即已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保障相對 人之訴訟權益,而另一監護人陳浚洧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 ,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考,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332號相對人對陳浚鎰陳郭雅湘等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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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