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林進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89年4月15
日所為89年度促字第1599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
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九二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林進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進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89年4月15日所為89年度促 字第159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記載債務人姓名為「林進勳」,與戶籍謄本記載之「林進 勲」不符,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 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 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 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 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 ,亦有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992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10年 而已銷毀致無從調閱乙情,有本院銷號單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頁),是本院無法調取原卷宗資料審查聲請人於前開 事件之聲請內容,以釐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合先敘明。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6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系爭支付命令原本記載,債務人「林進勳」之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核與「林進勲」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15頁)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位之記載相符。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之「林進勲」戶籍謄本,翁麗華為其配偶,而 系爭支付命令之另一債務人即為翁麗華,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記載之債務人「林進勳」應係「林進勲」之誤寫,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並未變更該債務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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