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1號
TNDV,106,簡上,24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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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佳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孟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新簡字第19
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㈠原審起訴狀起訴的事實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通姦行為(此 部分業經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而駁回,被上訴人未對此上訴) ,一部分是認為進出汽車旅館及親密舉止,逾越正常社交範 圍,被上訴人就此兩部分各請求新台幣(下同)15萬元。對 被上訴人而言,金額放旁邊,重要的是對被上訴人心理的煎 熬。被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黃俊雄自己在社工訪視時也有 承認有婚外情。另外依據黃俊雄的臉書資料,在民國104年 間全家到香港出遊,上訴人在黃俊雄的臉書照片下有留言, 證明上訴人知道黃俊雄有家庭及配偶。所謂的普通朋友,應 該不會跟男生去關著門的汽車旅館,更何況訴外人黃俊雄在 離婚判決也有承認婚外情。做錯事情要勇於承認,而不是講 一些理由來破壞人家家庭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雄形同兄妹,只是普通朋友,並無超越 一般倫常之舉,且只要有認識的人都會互相在臉書上留言, 上訴人知道訴外人黃俊雄有太太,在訴外人黃俊雄臉書上按 讚及留言不代表有婚外情,只要是朋友都會這樣,說這樣就 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太過了。又訴外人黃俊雄在訪視時說的婚 外情,沒有指明對象是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去過九族文化村 ,原審卷內及判決所指的九族文化村照片不知道哪裡來的。 至於被上訴人指稱牽手的部分,上訴人覺得沒有牽到手。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是為人父母,上訴人也不知道做個普通異 性朋友會破壞被上訴人的家庭,如果是這樣的話,就不會有



幾個完好的家庭。上訴人經濟上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雄於83年4月26日結婚,婚後 育有2女1子;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黃俊雄提起離婚訴訟,經本 院於106年8月28日106年度婚字第242號判決離婚等情,有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42號家事事 件全卷核對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在其與黃俊雄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 黃俊雄有進出汽車旅館及親密舉止,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行 為,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⒈上訴人與黃俊雄是否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致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⒉如有,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雄確有不當交往、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 行為,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 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 ,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任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遊,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 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此侵害即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②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7日與黃俊雄單獨2人共同前往臺南市 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並共處一密閉房間內,經被上訴人 會同警方前往該處房間當場查獲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 車旅館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至24頁),參 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黃俊雄為有婦之夫之事實 ,再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在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 情形下,一般普通朋友自當不會、也無必要,僅有2人單獨 前往足以引人生疑之汽車旅館密閉房間內,縱使上訴人及黃 俊雄於當日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事證證明有為性行為,然此 等交往地點及單獨共處一室之行為,實足認已逾越一般正常 普通朋友間之社交互動範圍,而非配偶可得接受或承受之合 理範圍,是上訴人辯稱其與黃俊雄僅係普通朋友云云,難以 採信。
③又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去過九族文化村,被上訴人提出背景九 族文化村之照片不知從何而來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該照片中之女生為上訴人,男生為黃俊雄一情(見 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復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族文化 村照片(原審卷第9頁)中之男女生動作,乃雙方各以手比 出愛心圖案,且黃俊雄更以手搭在上訴人之背後,故縱使該 照片之背景係經合成,然該照片中兩人有合照且姿勢甚為親 密一情應屬事實,更顯見上訴人與黃俊雄間之關係已超過一 般普通朋友之程度。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該照片不知從何而來 云云,亦無可採。再查,上訴人與其子一同出遊時,有以手 挽著訴外人黃俊雄一同過街、逛菜市場時亦以手挽著訴外人 黃俊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第14頁),衡情,倘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雄間並非男女 朋友關係,上訴人豈會於其兒子面前以手挽著訴外人黃俊雄 ,且逛菜市場亦如同一般熱戀中之情侶以手挽著他方,依上 訴人前開與黃俊雄間之親密舉動,堪信上訴人與黃俊雄間應 已超越一般普通朋友而屬男女朋友無訛。是上訴人辯稱與黃 俊雄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上訴人覺得沒有牽到手云云,顯與



前開照片不符,難認可採。又訴外人黃俊雄與被上訴人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竟與黃俊雄挽手、關係曖昧並單獨 前往汽車旅館,足徵兩人交往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社交往 來範圍及界限,黃俊雄所為已然違背對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 誠實義務,上訴人與黃俊雄間之行為,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 與黃俊雄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混凝土廠會計,月薪約25 ,000元,104年度有薪資所得307,832元、股利所得共計33,0 43元,名下有汽車1輛、動產數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 清潔人員,104年度有股利所得8,110元、利息及其他所得共 計21,305元,名下動產1筆、不動產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身 分、資力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雄結婚多年,育有2女1子 ,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雄於前揭時間交往之行為,致被上訴 人因而離婚,足認上訴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造成被上訴人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等情形,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上 訴人空言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辯稱賠償金 額過高云云,依前開理由,均無足採。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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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