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24號
TNDV,106,簡上,224,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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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來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玉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訴外人陳謝順英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進雄陳進参之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及陳進雄陳進参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民國94年1月1日 起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郭永賢,並於94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32,000元,上訴人同 意作為陳謝順英之生活費,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6 年3月31日共收取租金378,000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000元【計算式:378,000元÷ 3】。另陳謝順英於100年12月26日過世,其設於高雄市鳳山 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帳戶遺有存款7,482元,已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按上訴人6分之1應繼分給付1,247元【計算式:7,4 82元÷6】。
㈡被上訴人單獨支出陳謝順英過世前醫療費用176,680元、就 診車資10,320元、殯葬費用120,000元,合計307,000元(下 合稱殯葬等費用),上訴人同意給付上開費用之6分之1即51 ,167元【計算式:307,0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同 意被上訴人於本件抵銷。至於陳謝順英於94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26日過世前所需生活費應為892,128元(參照臺南市 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扣除作為陳謝順 英生活費使用之系爭房地94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租金4 32,000元、陳謝順英之老人津貼及重陽禮金406,600元後,



尚不足53,528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中6分之1即8,92 1元【計算式:(892,128元-432,000元-406,600元)÷6 ,元以下四捨五入】抵銷。
㈢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159元【計算式:126, 000元+1,247元-51,167元-8,921元】。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於 101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所收取租金3分之1即126,000元 ,然陳謝順英所遺鳳山農會存款仍在陳謝順英帳戶中,未由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就存款部分主張不當得利,並非 有據。又陳謝順英非低收入戶,且於過世前須由被上訴人聘 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陳謝順英之生活費,應以「臺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非以「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計算基準,故陳謝順英於94年1月1日至過世前之生活費應 為1,407,696元。陳謝順英之上開生活費扣除系爭房地於94 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租金432,000元、陳謝順英之老人 津貼及重陽禮金406,600元後,尚不足569,096元【計算式: 1,407,696元-432,000元-406,600元】,全由被上訴人1人 支付,上訴人應負擔6分之1即94,849元【計算式:569,096 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再加 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殯葬等費用51,167元,則 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146,016元,已逾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合計收取之租金 為810,000元【計算式:94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 432,000元+101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之租金378,000元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租金3分之1即270,000 元。而陳謝順英過世前之生活費1,407,147元(以臺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扣除作為陳謝順英生活費 使用之老人津貼及重陽禮金406,600元後,尚不足1,000,547 元,加上殯葬等費用共307,000元,全由被上訴人1人給付,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中6分之1即217,925元抵銷【計算 式:(1,000,547元+307,0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52,047元【計算 式:270,000元-217,925元】,則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在認定及計算上皆有所錯誤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內容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 原審同意且不爭執將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 日之租金432,000元,作為陳謝順英生前之生活費使用,自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在計算不當 得利數額時,不應再計入432,000元。況陳進雄陳進参均 同意該筆432,000元租金,作為陳謝順英生前之生活費使用 ,足證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租金432,000元全數作 為陳謝順英生前之生活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此部分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為 上訴人及陳進雄陳進参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未經上訴人及陳進雄陳進参之 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郭永賢,於94年1月1日起至 106年3月31日止收取租金如下:㈠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5,000元,共300,000元;㈡99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5,500元,共132,000元;㈢101年1月 1日至10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6,000元,共378,000元。 ㈢兩造為姊弟,陳謝順英為兩造母親,陳謝順英之子女即其扶 養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玉蘭、陳進興、陳進参陳進雄 共6人。
㈣陳謝順英自94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6日過世止,係由被上 訴人單獨扶養,兩造同意陳謝順英自94年1月1日起至過世前 所需生活費為1,407,147元。依此,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234,525元【計算式:1,407,147元÷6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另支出陳謝順 英之醫療費用176,680元、就診車資10,320元、殯葬費用120 ,000元,合計307,000元。依此,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1, 167元【計算式:307,000元÷6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兩造同意陳謝順英生前於高雄市鳳山三民路郵局之老人津貼 及重陽禮金存款共406,600元,係陳謝順英指示被上訴人領 取後充作為陳謝順英的生活費使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系爭房地94 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432,000元,及陳謝順英生 前於高雄市鳳山三民路郵局之老人津貼及重陽禮金存款共40



6,600元,同意作為陳謝順英生活費,則陳謝順英所需生活 費892,128元扣除系爭房地94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租金 432,000元,再扣除陳謝順英之老人津貼及重陽禮金存款406 ,600元,餘53,528元,除以6即為8,921元。加計上訴人應分 擔之陳謝順英之殯葬等費用51,167元,合計60,088元。租金 之不當得利126,000元加上鳳山農會帳戶存款不當得利1,247 元,總計127,247元,扣除被上訴人抵銷之60,088元,餘67, 159元,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1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等 語。
㈡原審則認定:陳謝順英鳳山農會帳戶存款未經被上訴人提領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存款不當得利1,247元部分為無 理由。又陳謝順英生前由被上訴人1人單獨扶養,且被上訴 人曾為陳謝順英聘請外籍看護工,故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陳謝順英生活費之計 算基準,較符合陳謝順英生活費之實際情形,因認陳謝順英 於94年1月1日至過世前所需生活費為1,407,147元。原審綜 上認定後,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以上訴人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6,000元,不足扣除上訴人應負 擔之陳謝順英生活費94,758元【計算式:(1,407,147元- 432,000元-406,600元)÷6】,及殯葬等費用51,167元,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或 計算有違誤之情。
㈢另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所得請求 不當得利租金亦為3分之1,則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94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租金432,000 元同意作為陳謝順英生活費」,且同意將「系爭房地於94年 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432,000元,及陳謝順英於 高雄市鳳山三民路郵局之老人津貼及重陽禮金存款共406,60 0元,均作為陳謝順英生前之生活費使用」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亦徵原審判決將該432,000元租金充作陳謝順英生前 生活費予以扣除,而非將上訴人就該432,000元租金所應分 得之3分之1充作上訴人應分擔之陳謝順英生活費6分之1,並 無違誤之處。況系爭房地其餘共有人陳進雄陳進参之繼承 人亦均同意系爭房地94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432 ,000元全數作為陳謝順英生前之生活費使用,有同意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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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