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顧靜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月珠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另稱: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住處旁之空地,從民國65年3 月26日父親購屋時,另外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購得, 系爭土地上有搭建花架、修建花牆、種植花樹多年,且依據 永康市勝利國小聯絡道路工程用地農作物查估清冊、建築改 良物查估清冊,可知勝利國小當時要施作聯絡道路時,要徵 收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區段673、675地號土地,當初學校徵 收土地的補償款也是賠款給上訴人。直到105年4月底左右, 訴外人陳韋素蘭夫婦前來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韋 素蘭夫婦所有,上訴人求證於工務局、地政所,文件往返時 間一段之後,上訴人始確認訴外人陳韋素蘭夫婦係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無奈之餘只好口頭承諾訴外人陳韋素蘭夫婦從 105年6月起算每月租金1,500元,每月初訴外人陳韋素蘭親 自來收錢,但後來應上訴人要求簽訂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 約定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共2年(下稱系爭 租約),且陳韋素蘭夫婦承諾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 ㈡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前來告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法 拍得標,上訴人電詢訴外人陳韋素蘭,訴外人陳韋素蘭表示 租賃給上訴人時,系爭土地是陳韋素蘭有權利租賃,當時並 未查封,因為訴外人陳韋素蘭只租不賣,所以才會和上訴人 約定2年1租,上訴人憑當時資料,證實訴外人陳韋素蘭沒有 欺騙,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出現,上訴人到法院查證,才發現 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5日遭查封,由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 日拍定得標,然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租約,要求上訴人搬離 ,上訴人迫於無奈,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或繼續向被上訴
人租用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租或賣給上訴人、也不 承認系爭租約。上訴人只希望在租賃期間內可以使用系爭土 地,系爭租約期滿後,系爭土地之權利就是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從未看過有人來查封系爭土地或貼公告等任何文件資 料,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查封時點為105年5月27日,然 上訴人至鈞院調閱查封時點為105年7月15日,故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韋素蘭於105年5月初成立之系爭租約,既已口頭約定 成立,應受民法第425條規定之保障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5年9月21日(即 被上訴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與 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另補充:
㈠系爭土地之查封時間,確係於105年5月27日即已生效,業據 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其內所附強制執 行聲請狀、查封登記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函暨附 件即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並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又系爭租約成立時點與系爭土地查封 時點之先後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訴外 人陳韋素蘭早於105年5月初就已達成租賃之口頭協議,惟此 與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起訴狀自陳「原告於105年6月1日與與 訴外人陳韋素蘭簽訂系爭租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9頁) 不符,倘上訴人確實於105年5月初即與訴外人陳韋素蘭達成 系爭租賃之合意,豈會於起訴之初忽略如此重要之訊息漏未 記載,並於原審審理時仍自承陳春吉5月份就有來說要叫其 等租土地,但當時只有承諾說如果土地真的是他們的,其才 願意租,之後去地政查核後,才確定自6月1日起租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均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韋素蘭係於 105年6月1日始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㈡至於證人陳韋素蘭證稱系爭租約之商談過程及於105年5月達 成口頭協議云云,均係出自證人的丈夫陳春吉轉述之傳聞證 據,並非證人親自見聞有此事實,此經證人陳韋素蘭當庭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陳韋素蘭既未參與系爭租 約之磋商過程,其證述全為傳聞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系爭 租約已於105年5月初達成口頭協議之證據。又上訴人之上訴 狀陳述,上訴人陳述係由陳韋素蘭夫婦共同告知上開情事並 磋商租約過程,與證人陳韋素蘭證述其從未參與系爭租約磋 商過程,全程由其丈夫陳春吉處理等情(本院卷第42頁)並
不相符。又上訴人陳述於105年5月初經訴外人陳韋素蘭夫婦 告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韋素蘭之時點,亦和證人陳韋 素蘭證述其先生陳春吉是105年3、4月間向上訴人說此事之 時點不符(本院卷第43頁)。綜上所陳,證人之證述不實在 ,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及證人陳韋素蘭間確有於105年5月初 即達成系爭租約口頭協議一情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671、674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間原為訴外人陳春吉、陳 韋素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因該二人積欠臺南市 永康區農會債務而遭該農會於105年5月24日聲請本院對系爭 土地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並於105年5月27日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為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完成查封登記等情 ,業據原審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其內所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登記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5 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50058124號函暨附件即法院囑託限制登 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各1份無訛,並據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2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0至43頁 )。
⒉系爭土地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定期拍賣,而於105年9 月6日由被上訴人以90萬元投標而拍定,被上訴人並於105年 9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權 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
⒊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至6 頁)所載,其係於105年6月1日與訴外人陳韋素蘭就系爭土 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韋素蘭、陳春吉間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成 立系爭租賃契約?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韋素蘭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 ,有無違反系爭土地上開查封效力?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 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 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 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 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 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間原為訴外人陳春吉、陳韋素 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因該二人積欠臺南市永康 區農會債務而遭該農會於105年5月24日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並於同年月27日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 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完成查封登記,嗣本院民 事執行處書記官再於同年7月15日至系爭土地為查封公告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其內所 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登記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 5年5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50058124號函暨附件即法院囑託限 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各1份無訛,並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2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 至43頁),是依上述規定,系爭土地之查封確係於105年5月 27日即已生效無訛。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之查封生效 時點係105年7月15日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拍賣之不動 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經 定期拍賣,而於105年9月6日由被上訴人以90萬元投標而拍 定,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 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上述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韋素蘭夫婦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至6頁)。然觀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之 記載,上訴人與陳韋素蘭係於105年6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 且租賃期間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每月租金1, 500元一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為佐,參以上訴人於106年 3月7日原審審理時自承「陳春吉5月份就有來講要叫我們租 土地,當時先只有口頭承諾如果是真的我才願意跟他租,所
以我去地政查核後才確定跟他們從6月1日以後租土地。」等 語(原審卷第49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亦主張係自10 5年6月1日起向陳韋素蘭夫婦承租系爭土地,有該份起訴狀 在卷可查,是足認原告與陳韋素蘭係於105年6月1日起就系 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基此,系爭土地既於105年5月27日經 臺南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而生查封效力,則陳韋素蘭 於105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顯係於系爭土地 「經查封後」始出租予他人,依一般遭查封執行之土地如斯 時即存有租賃契約,則表示有第三人合法得占用該土地,拍 定人即無法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取得對該土地之完 整使用權限,此等因素自會降低或影響參與投標、應買之意 願,並影響該土地之拍定價格,進而影響債權人透過該強制 執行程序可受清償之數額、得否清償之情形,是以,在查封 後始將土地出租之行為,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又依上 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意見,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既係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 人陳韋素蘭於系爭土地經查封登記發生查封效力後,所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該份租賃契約對於經拍賣程序領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至上訴人雖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嗣後又稱其與陳韋素蘭係早在 105年5月初即有口頭達成就系爭土地承租之合意,並請求傳 訊證人陳韋素蘭作證云云。然觀以上訴人本件起訴狀乃自陳 「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與前土地地號671、674所有權人 陳韋素蘭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且上訴 人於106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去地政查核後才確定 跟他們(即陳韋素蘭夫婦)從6月1日以後租土地一情(見原 審卷第49頁),又查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相關糾紛所提 刑事告訴案件中於105年11月27日警詢、106年6月6日偵查時 均自承其係於105年6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一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22 號偵查卷核閱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明確屬實;此外,上 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提出之105年10月11日請求閱 卷狀、105年11月2日陳報狀中,均明確記載其承租系爭土地 之時點係於105年6月1日,亦經本院核閱前開105年度司執字 第49041號執行卷內之上開書狀無誤,依前述資料,上訴人 先前多次所陳述之系爭租約成立時點均係105年6月1日,且 該時點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文義相符,是以,應認上訴 人先前歷次所陳述與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相符之租約成立時 點105年6月1日一情,較為可信。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 中改稱之系爭租約成立時點及方式,與其先前原本主張即有
矛盾,且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不同,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 有疑而尚難率信。再者,證人陳韋素蘭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105年4、5月份就有開始和上訴人談要出租的事情,上 訴人5月就有說要租,但是從6月1日才開始收租金等語,然 證人陳韋素蘭於當日復證稱都是其配偶陳春吉與上訴人接洽 系爭租賃的磋商過程,證人自己都沒有參與或在場過,證人 所述之系爭租約相關時間點及過程,都是配偶陳春吉過世前 告知等語,依此可知,證人陳韋素蘭所為關於系爭租約磋商 及成立時點等證述內容,並非證人陳韋素蘭親自見聞之事實 ,則該等證述是否屬實可信,難認無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於105年5月27日遭查封後,始由債務 人陳韋素蘭出租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該 租賃契約對拍定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民法425條固規 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惟租賃契約有效存在,為此一規定適 用之前提,上訴人與陳韋素蘭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 於系爭土地遭查封時尚未存在,則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自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述規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425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5年9月21 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 038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538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