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6號
TNDV,106,簡上,146,201712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黃火山
被上訴人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山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訴外人許峰銘劉明軍陳進富創立燦昇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由陳進富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0年6 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3年租賃契約,租期100年6月1日至103 年5月31日;嗣於102年7月1日改由許峰銘承受該份租約, 許峰銘表示為使伊父親的公司即被上訴人好作帳,應重新 簽訂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另行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後租賃期間展延至104年4月30日(下稱系爭租約) 。
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期間未使用一般堆高機,而以戰車 輪搬運重達14噸之龍門銑床,其壓縮力有10,953公斤破壞 力高出堆高機100多倍,底端並未鋪鐵板、底座保護,混 凝土地面因而遭破壞。且被上訴人其他沉重之被加工物品 ,亦在混凝土碎裂處上下碰撞,加重混凝土之碎裂與剝離 。另許峰銘承租時,將系爭廠房內牆油漆成橘紅色,外牆 塗上公司名稱,依系爭租約第9條,被上訴人交還廠房時 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同意將原橘紅色漆再塗上灰色漆 ,然被上訴人未完全將內牆底處漆剔除,以至於地面上無 法再澆置混凝土。迄至104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未將油漆 剔除乾淨至可施工的程度,內牆部分油汙未清理乾淨就上 漆,鋁材質窗戶亦塗上漆,外牆部分更一直未見被上訴人



處理。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不配合訴外人郭正亮進廠施作 油漆工程,然系爭廠房已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無權決定 ,系爭廠房有些固定之設備管線無法搬拆,許多高價之模 具、原物料不好移動,冷卻水塔周邊水霧瀰漫無法上漆, 油漆內稀釋劑的甲醇、甲苯散出的氣體可能造成工人中毒 ,目前承租者不同意油漆,會阻礙生產力,實非上訴人不 願配合,而是有太多無法克服的問題。系爭廠房一樓往二 樓轉角處之手扶梯,原為可裝卸式設計,目的為搬運較長 、高、重之家具或工具,被上訴人將其改為焊接,此部分 亦未回復原狀。另廠前區部分之混凝土地面則遭被上訴人 使用之堆高機壓損。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水費、二代健 保費亦未給付。
⒊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11、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 原狀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271,734元(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如附表所示 ),扣除押租金63,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8,734元。
又因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毀損嚴重、內外牆未回復原狀等 情,許多新承租者均不願洽談,上訴人只得降價出租,登 報廣告並委託仲介出租,額外負擔許多招租成本,並為提 高承租意願,而將辦公室前庭院同意給新承租者使用,而 無法另外出租他人販賣點心損失每年租金6萬元,是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 塔相鄰臥室損失6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8,734元、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依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146 號(下稱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法院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可採:
⒈原審判決理由中「口頭成立和解契約並生效」,惟前案中 ,上訴人不服前案判決上訴狀闡明「口頭和解契約自屬無 效」(前案二審卷第8頁),證明判決理由係誤用。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l8上1885 判例),即「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效力。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2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本案經抵銷後仍超出 354,734元,原審卻判決全駁回顯有誤會。另債權主張抵 銷,均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可能前案一審筆錄有誤,此 點待查。
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經查:
⑴顯然違背法令:
①上訴人在104年4月23日提出一份委託與同意書要求被 上訴人同意並簽署成立契約,內容將討論之混凝土破 裂修復,將同年月21日兩造所討論複雜化(該案卷第 65、66頁),由此觀之,上訴人同意賠償36,000元的 前提必須符合他的條件,因與前討論方案差距很大, 故被上訴人不同意。
②同年6月8日上訴人最後表示「這樣子我們不用在談了 」(該案卷第109頁)、並在同年月24日即起訴要求 返還押租金,均證明前兩造僅是一個討論,非口頭成 立和解契約。
③而上訴人已聲明如果不去爭執是誰的責任的話,就用 36,000元來賠償,惟上開說明許峰銘當時一再否認系 爭廠房之混凝土地面破壞係其所造成,已排除36,000 元的賠償方案,另該案上訴人上訴狀也提出口頭和解 契約自屬無效(前案二審卷第8頁),事實均證明兩 造並沒有涉及到和解的程度。
④按經驗法則:兩造均有幾十年的經營企業經驗,契約 均以文字為準,絕無口頭契約,兩造亦有租賃契約書 與補充契約可證(前案一審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4 頁)。
⑤通常和解契約也沒有做半套的,在油漆尚未回復原狀 、自來水費、押租金等尚未結算,僅和解混凝土地面 這一部分與常識不合,足證兩造沒有口頭成立和解契 約。故該判決口頭和解成立契約進而抵銷債權之爭點 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⑵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由該系副教授林儒禮所制作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戰車輪 壓縮於混凝土為2839kgf/c㎡,超過台日許用規定的 10kg/c㎡,此已推翻前案一審法官認為本件被上訴人 退租之後整理填高系爭廠房之計畫及以該混凝土地面 遭本件被上訴人的機器、設備壓壞為由,要求本件被



上訴人補貼其3萬元及整修費用6千元之租金,作為系 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破裂之損害賠償。
②另查本案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聲明不服前案一審判 決提出上訴狀闡明口頭和解契約自屬未生效力。(前 案二審卷第8頁)。
③被上訴人在本案105年2月10日於原審調解時同意給付 上訴人10萬元,扣除原押租金63,000元,另外37,000 元於105.4.19.前付清,若有上開係已口頭和解契約 抵銷債權之爭點還有再同意增加付款之道理,上開3 項均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口頭成立和解契約之 說。
⑶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
在該案被上訴人以突襲偷錄手段,為日後訴訟的準備, 顯非有和解之動機,而上訴人並沒有其他可證明被上訴 人的談話,如何去行使口頭和解並生效的權利,故原確 定判決之判斷兩造業經和解生效並抵銷債權顯失公平。 ⑷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訟標的金額為63,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447,700元(含鑑定費),兩者差異約有7.1倍之 多,亦應為爭點效應用之限制。
⑸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
被上訴人在前案一審主張並無和解、二審並主張口頭和 解契約自屬無效,卻在本案主張應為有口頭和解契約之 爭點效之債權抵銷,顯違反誠信原則。
⑹上開所有項目均證明本案應受該案爭點效應用之排除, 而原審判決卻爰引爭點效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誤會 。
⒊前案一審法官斷定「在本件被告退租之後整理填高系爭廠 房計畫」顯然有誤。當時係地面混凝土已遭受本件被上訴 人所破壞,且本件被上訴人計畫以油漆圖蓋方法,並已估 價2萬元(前案一審第127背頁),然而這種圖蓋方法,仍 舊無法除去混凝土之破壞,為本件上訴人不同意,恐有礙 出租,要處理塗上去的油漆會更淒慘,要處理這些漆不是 要哭了嗎?(錄音原對話,而前案一審勘驗翻譯筆錄卻相 當不同)。因此本件上訴人才不得不去考慮討論澆置混凝 土,是被迫討論的,非就已考慮準備填高,前案一審的判 決基礎仍有誤會。是否小額訴訟兩者審理方法在二審截然 不同,前案二審僅屬於裁定,非確定判決,因此,本件二 審在確定前案一審的判決,符合法理。再者本案訴訟屬於



反訴性質,於105年1月15日就已起訴,而前案二審在105 年7月11日裁定。後者均在本案起訴後始有爭點說,因果 關係根本不符合爭點效的要件,故原審爰用顯有誤解。 ⒋原審斷定本件訴訟費用53,31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 前案一審法官主張上訴人應為鑑定混凝土(該案卷宗第87 頁),故上訴人不得不聲請鑑定戰車輪壓縮力於混凝土為 何以防衛權利,鑑定報告書關於戰車輪壓縮力於混凝土為 台灣日本最權威標準設計之許用壓力的283倍,釐清混凝 土破裂係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的,而破壞者卻一再狡賴非其 造成的,故由肇事者負擔鑑定費天經地義。另因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主要負擔者仍是勝訴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有規定。 ⒌原審斷定附表編號8-11部分及本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代 理人許峰銘、阿清追償系爭廠房之電動大門遙控、天車、 鑰匙、線路、馬達、線、輪子、電費等部分,應無可能獨 漏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水費,且若本件被上訴人應 負擔水費,本件上訴人提出水費單據顯示長達4年有餘均 未追討此部分費用與常情有違云云。惟兩造系爭租約第3 、15條均註明水費由被上訴人負責,並已排除限制何時應 支付。兩造契約合法成立,有約束力。按企業收款者應立 請款單,這是習慣,最好永遠不用付款,因此不能以已有 應收款去證明應有應付款,原審顯有誤會。又自來水費為 何最後結算,除了押租金可扣除,而自來水費係從上訴人 銀行存款扣除,又每筆金額很小且計算非常麻煩,最後由 押租金扣除與常情相當符合。退言之,現在承租者亦支付 使用約一年的水費(原審卷第187頁)。前案一審判決仍 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與法不合。
⒍原審判決書附表第12項:扣二代健保費2,846元,國家法 令規定健保費是由勞資雙方共同支付與房東無關。另被上 訴人提供104年6月8日的錄音翻譯文(前案一審卷第108頁 )「被告6:你現在不能說甚麼保費都要加到電費這邊。 原告7:沒有啊!我沒有加你電費啊!被告7:你自己看原 告8:好,那一條我給你,我馬上給你。被告8:我告訴你 。原告9:沒關係,黃董我很乾脆,我哪條現在給你,沒 關係你從押金那裡扣。」也證明就從押租金扣除,原審爰 用前案一審斷定,由被上訴人支付顯然有誤,與法不合。 ⒎原審有關判決書附表第14項: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唯 本區域非出租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宗第126頁),被壓 壞部分係僅供花圃整理,一般汽車輪子壓不到,故未依照 承載10kg/c㎡設計。至於拍製日期正是被上訴人使用的推



高機駛至該區域上方,且被破壞物均為土新痕跡(附件1 第8頁),事證明確。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在非出 租區搬運笨動的龍門銑床,屬重大違約。
⒏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用36,000元 ,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部分。按和 解事實上不存在與所指責遲延受領是在105年3月8日,是 被上訴人違約不回復原狀下,不得不的選擇。又本件爭議 尚未確定,若先行處理破損,法院如何能現場勘驗,舉證 上相當困難,上訴人亦無法保護權利,而油漆牆壁根本未 找油漆者過來油漆。被上訴人從104年4月23日已將人員撤 走,直到同年5月15日才過來查看,且錄音從同年4月19日 起,是為爭議之準備,最後被上訴人也說「不用在談了」 ,過幾天就起訴,即證明上訴人沒有放任系爭廠房地面依 舊處於破損狀態、遲延受領被上訴人所欲回復牆壁油漆原 狀之工程。按瑕疵品,出售或出租不外乎降價或贈送物品 ,這是一般通念,被上訴人破壞工廠地面混凝土、牆面未 恢復不損害眼睛疲勞之顏色,實為租賃物的瑕疵品。次按 會計法,無論企業會計或家庭會計,仲介費、贈送物品是 費用的增加,於借方,仲介費的支出、可出租場地與房間 的減少,均於貸方,借貸方為平衡,此科目已證明不僅是 有因果關係,而是直接費用,是直接的關係。上開已闡明 兩造沒有和解的事實,退言之,即使有和解,也應受爭點 效的排除事項所排除而不存在於本案應用範圍之內。 ⒐上開已闡明本件應受排除爭點效之事項,事實仍證明混凝 土破壞者為被上訴人,兩造均證明並沒有所謂口頭和解契 約並生效,原審爰引前案一審的爭點效,抵銷又超過規定 限額,顯有誤會。又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爭點整理,上訴人 無法表示意見,再據此為審理依據,為體現公平審理精神 ,二審應輪到上訴人同前開爭點整理至審理的方法。並請 從新判決如上訴人的訴之聲明。
(三)損害賠償法理雖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民法第216條(法 定損害賠償範圍)是法律規定,應以後者為準。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符合民法與兩造租賃契約之規定: ⒈按被上訴人已破壞租賃物的地面混凝土,致使該租賃物成 瑕疵品,瑕疵品在市場上,要麻,就是被淘汰(不能出租 )或者贈送其他物品,而本案所生的仲介費、辦公室前廣 場與冷卻水塔旁之臥室(以下簡稱仲介場地費)的使用權 ,屬於贈送其他物品之範疇。完全符合我國實務上的見解



。依民法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第1項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因此,「仲介場地費」依民法第216條仍得由被上訴人賠 償該損害。
⒉被上訴人反對賠償「仲介場地費」之使用所生損害,所持 理由是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存在比然或高度蓋然……,但 已經被破壞的廠房地面混凝土及牆面礙眼的顏色則不是一 般情形,因此該理由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反對理由顯有不 當。上訴人廠房之混凝土係受被上訴人所破壞,並造成不 能出租也是事實;被破壞之工廠焉能依之前出租費而出租 ,僅能接受「仲介場地費」,才能挽救損害一直擴大,這 也是一般社會共同的經驗,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同法條第二項前段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同法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每個月租金費,是上訴人出租房租預期可得最少之利 益,在長達一個月多方面的廣告租賃很多需要租賃廠房者 來參觀卻沒有一家願意承租,不得不接受仲介費,上訴人 均從未發生過,連被上訴人也是看過路邊廣告招牌而過來 洽談的。辦公樓前庭院與水塔相鄰臥室之租金損失60,000 元,係為一年份的總金額,而現在已經過了二年三個月, 因此大部分仍是上訴人自己受損害之。另兩造租賃契約書 (原審第23頁)第十九條第2項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同契約 第十二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 甲方賠償損害。故被上訴人賠償「仲介場地費」既符合民 法亦符合兩造租賃契約書之約定。
(四)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經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估價結果總金額為271,734元,扣除押租金63,000元,及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元,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03,943元(計算式:271,734-63,000-4,800= 203,943);另損失「仲介場地費」36,000元、60,000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符合法律及租賃契約 之約定。爰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934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應否需依系爭租約負回復原狀責任或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上訴人是否需負返還押金之義務,暨兩造是 否就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內容達成和解等情,本院104 年度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均已作出判斷,是本件應受 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肯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訴請本件上訴人返還63,000元之押租金,本件上訴人則以 其對本件被上訴人有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破裂之損害賠償 債權主張抵銷,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而可抵銷,均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案亦就上述爭點均 逐一論列理由而為判決,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104年度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與前案訴 訟當事人同一,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請求之費用項 目之內容(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3部分)所憑據之基 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經前案列為爭點,並予以實體上論述 為准駁,揆諸上開實務意旨,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上訴人實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二)退步言,若認本件無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然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並未盡舉 證責任,依法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附件七照片一、二所示之混 凝土地面裂痕,是否為被上訴人搬運龍門銑床所造成,依 鑑定人林儒禮出庭證述:「(提示起訴狀附件7第二、三張 照片,問:你是否可以從照片上判斷出這個裂縫就是戰車 輪造成的嗎?)應該他的第一張、第二張可能是,但是第 三張我就不能確定。因為我覺得如果是戰車輪的話,應該 不會裂到像第三張那麼寬。」、「(提示起訴狀附件七照 片一、二,問:龍門銑床推行軌跡為直線,但是裂痕不是 直線而是呈現人字型,請問是龍門銑床推行會造成照片所 示的裂縫嗎?)答:戰車輪底下的裂痕是合理的,但是比 較遠的人字型部分除非本來就有裂縫,否則不可能影響到 這麼遠。」等語,可證該混凝土地面原本就有裂縫才可能 產生如上訴人提出附件七照片一、二之人字型裂痕,則被 上訴人抗辯該混凝土地面在龍門銑床進住前早已有許多長 短、寬窄、深淺不一的裂縫,並提出證物一、二照片8幀 為證,應屬可採。是而上訴人提出附件七照片一、二之裂 痕究竟是原本就存在(請參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二) ,抑或被上訴人搬運龍門銑床所造成,仍屬不明,自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該不明原因造成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再者,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附件七照片三所示之 混凝土地面裂痕,是否亦為被上訴人搬運龍門銑床所造成 ,依鑑定人林儒禮出庭證述:「(問:第三張的裂痕也是 廠區內洗乾淨放大拍攝的,你認為不是戰車輪壓壞的嗎? )戰車輪的壓壞痕跡應該不是那樣。(問:我是把碎裂的 部分沖洗掉才拍照,是否會因為此因素而改變你的說法嗎 ?)因為第三張照片沒有比例尺,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 (問:會不會是因為我的混凝土裡面有小石頭會導致裂痕 擴大?)會不會裂到這麼遠,我持保留態度。理論上在戰 車輪經過的地方有不規則的裂紋是正常,但是照片上所產 生的裂紋範圍過大,是否為戰車輪造成的不能判斷。」等 語,可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廠房廠區內之裂痕照片,尚有 不屬於因搬運龍門銑床所可能造成之裂痕,該些裂痕之成 因確屬不明,則上訴人提出附件七照片一、二、三是否真 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搬運龍門銑床所造成,抑者該些 裂痕實早已存在多時,或混凝土地面早已破損不堪,卻刻 意歸咎於被上訴人,無理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該不明原因造成之結果負損害賠償 責任,要不足採。
⒋此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應支付混凝土重新澆置、回復 原狀及其他費用共計208,734元,惟上訴人除在原審起訴 狀列載明細外,迄今仍無提出任何收據或單據為憑,根本 無從證實其請求之損害額為真實,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又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泥凝土地面, 係遭被上訴人之堆高機所壓損,有照片為證云云,惟查, 上述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堆高機搬運龍門銑床,無 足證明該混凝土地面破損係被上訴人因搬運龍門銑床所導 致,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責任,應承擔事實認定不明之不 利益結果,故其就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該混凝土地面裂痕是否確為被上訴 人所造成?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混凝土重新澆置 、回復原狀及其他費用共計208,734元,依據為何?均屬 不明,顯然未盡舉證之責,故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洵不 足採。
(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仲介費用36,000元,及辦 公樓前庭院與水塔相鄰臥室之租金損失60,000元,共計 96,000元,與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間欠缺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96,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問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委託仲介介紹出租系爭廠房所支出之仲介費 用及嗣後需增加出租範圍等情與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在 一般情形下,應不存在必然或高度之連動性,上訴人與第 三人間如何簽訂租賃契約與兩造間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及租 金並無關聯,上訴人自行同意提供辦公樓前庭院由第三人 使用,以及委託仲介介紹出租系爭廠房,均屬上訴人個人



行為,實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 支出仲介費、增加出租廠前區土地係因系爭廠房地面、牆 面未修復所致。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原因與損害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上訴人所執上訴 理由僅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經和解之事實再行爭執 和解效力,其餘理由亦無足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爰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許峰銘劉明軍陳進富創立燦昇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由陳進富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廠房(即系爭廠房),於100年6月1日與 上訴人簽訂3年租賃契約,租期100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 日;嗣於102年7月1日改由許峰銘承受該份租約。(二)兩造於103年6月1日就系爭廠房簽訂租賃契約(即系爭租 約,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8、19頁),約定租賃期間 為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後租賃期間展延至 104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於該日前搬離系爭廠房。四、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13之部分所涵蓋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所憑據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經前案即本院104年 度南小字第696號案件列為爭點,並予以實體論述為准駁, 依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本案亦同 認定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者,僅有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關系爭廠房混凝土 地面部分其中36,000元之部分、②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其中 31,800元部分,除此以外,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附表編 號14部分(此部分因前案未經實體論駁,自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適用)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為 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請求為無理由;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 60,000元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上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67,800元(計算式:36,000元+31,800元=67,800元) ,因已於前案抵銷63,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提起 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11、12條約



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對 系爭廠房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下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71,734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扣除 押租金63,000元後,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800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93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 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即為學說所謂爭點效之效力,而依 學說及上揭實務見解,爭點效發生之要件為:⑴須為訴訟 上之重要爭點、⑵已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⑶ 該爭點已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另於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亦可否 決爭點效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前曾向本院訴請上訴人返還63,000元之押租金 ,經本院以104年度南小字第696號、105年度小上字第34 號受理,而上訴人則於上開訴訟,以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 編號1、2及編號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14所示債 權主張抵銷,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查核無誤。而 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而可抵銷,均列為 前案之重要爭點,見諸前案一審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亦灼然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78頁背面)。而前案判 決亦就上述爭點均逐一論列理由而為判決,有本院104年 度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1份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95 至214頁)。且查:
⑴上訴人於本案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金額 ,依附表所示:編號1混凝土剔除與清理費用83,200元 、編號2混凝土澆置費用69,300元、編號3水平定樁工資 與材料中之4,800元、編號4混凝土表面粉光與水泥費用



6,600元、編號7工程中不能出租之費用(21日)25,200元 、編號8內牆油漆30,967元、編號9外牆油漆含鷹架施工 工資12,000元、編號10內外牆油漆占用出租時間8,262 元、編號11水費6,054元、編號12扣二代健保費2,846元 、編號13手扶梯2,700元,以上共251,929元,均經上訴 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依前案之裁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 號1、2、4、7及編號3其中4,800元,以上共189,100元 ,於3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見前案一審判決第6 、7頁);編號8、9、10部分,於31,8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見前案一審判決8-11頁),編號11、12、13部 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此有該判決書可按,前案已就上訴 人上開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成立而為裁判甚明。 ⑵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參照)。被上訴 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3,000元,上訴人以其 對被上訴人有上開251,929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法院 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67,800元(計算式 :36,000+31,800=67,800),上訴人於前案抵銷後,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