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35號
TNDV,106,簡上,13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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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黃威
被 上訴人 鄭淑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上訴人,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4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 代之,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 向原債權人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時,與原債權人立有申請書 暨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申請書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 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被上訴人如未於任一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如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自民國 92年7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02,562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56 2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5計付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 562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借據、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原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調取之相關帳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64頁),觀之上開帳務明細資料,被上訴人自 91年11月起至92年6月止,有數筆消費,亦曾償還部分欠 款,按常理推斷,應認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確有核貸予 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何需繳納部分欠款;而被上訴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復 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明文 規定。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2,562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2,562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 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 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1,765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100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2,975元,應由敗訴 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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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