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11號
TNDV,106,破,11,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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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杜清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巨浤工程行承攬工程業務多年, 惟因受案外人李志忠呂嘉成之詐騙,致聲請人財務周轉不 靈陷入困頓,因工程業務事前成本極高,聲請人雖希冀以民 間借款或其他方式填補財務坑洞,未料不堪負荷利息,近日 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聲請人雖欲爭取生意以勞力所得償 還債權人,然難以負擔每月利息、工資及代墊款,影響信譽 ,業務日趨沒落,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為新臺幣(下同) 2,807, 150元,已知負債為8,649,000元,差距明顯,所餘 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有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准裁 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 (包括信用能力),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 債務,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合法債務,全盤無法清償而言 ,倘債務人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對他人之票款債權2,447,360元部 分,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7、9至14頁);又聲請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至176年10月30日,該保單於第2年度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59,79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依保險法第28條之 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 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 ,是聲請人倘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前開保險契約即可能因 之終止,此時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金額不 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之解約金,則此至少為44,843元 (59,790元×3/4=44,84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之解約金 償付請求權,亦應計入破產財團。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執有現 金30萬元,並提出內容為3疊紙鈔之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6 頁),惟上開照片未能顯示現金之數目,亦無從證明照片內 紙鈔所有權之歸屬情形,無從據以確認聲請人現有此筆資產



存在。另聲請人雖於其債務人清冊列有「做大理石的工人小 邱:10萬元」、「仁和路工地:8萬元」、「地磚工人吳信 雄:10萬元」、「曾貴賓:10萬元(工程承攬合約,改建、 整修等4件工程估算錯誤,致生損害)」等債權,然並未提 出任何可釋明上開債權確屬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本身亦未將 之列入破產財團之計算,爰不予計入聲請人資產中。是依現 有事證,聲請人所有可計入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至少已有2, 492,203元(票據債權2,447,360元+保險解約金償付債權44 ,843元=2,492,203元)。聲請人固主張其現有負債總額為8 ,649,000元,惟依其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0、31頁正 、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所載借款金額 計算,聲請人為案外人鉅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擔保人」或 與之共同向案外人龔惠娟借款(共計7筆)之本金總額為147 萬元(如加計算已明定數額之清償日前利息,共計1,534,67 0元),又上開借款雖另約定如逾期(106年5月28日、106年 7月23日、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14日、1 06年6月23日、106年6月9日)應加計按日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以年息計為百分之1825),然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所 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百分之20,依該條規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上開借款之約定遲延利率 ,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尚積欠 「承鋒當舖:11萬元」、「全聯當舖林毅鋒:13萬元」、「 小揚當舖:6萬元」、「當舖何哥:23萬元」、「孔哥:288 ,000元」、「開元業主胡雪花:36萬元」、「黃富村:176, 000元」等債務,惟均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從而, 依聲請人現有資產(2,492,203元)與上揭負債總額(本金1 47萬元及利息)觀之,其資產仍足敷清償負債。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難認有何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事,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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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