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39號
TNDV,106,消債清,39,201712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債 務 人 林兆鵬(原名林照鵬)
代 理 人 楊珮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兆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 履行可能時,因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 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 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 項 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之必要。
二、次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 程序,此參諸前開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 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 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更生 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 算程序之權利,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使爭執其有前開條例第12 條、第64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 人,有救濟途徑,因而明定其救濟途徑(前開條例第61條民 國96年7 月11日立法理由、101 年1 月4 日修正理由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 履行可能,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 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亦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且亦有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 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前開條例第12條所定情形,不應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要;與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 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法律本應 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



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以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5 年11 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且債務人並曾提出每月1 期,每期給付新臺幣9,83 7 元;如1 期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屆 清償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更生方案,有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1 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 號卷宗可 稽;惟債務人目前因眼部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其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此參諸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77 號卷宗所附債務人民事陳報狀之記載自明;而本件又 無上開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 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四、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8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此參諸 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況報告書之記載自明,堪認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上開 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開始清算程序部分,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 項,得抗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依同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亦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