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十樓一○○八室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折合銀元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銀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伍萬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