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52號
TNDV,106,消債更,252,2017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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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鳳(原名:林雅玲)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鳳為不動產業務員 ,105年度陸續任職於鼎謙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雙和企業 社,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任職於鴻運多不動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視業績計算,無固定底薪。惟積欠債務高達3, 162,732元。最大債權銀行雖提供之分180期、每月清償2,55 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 納入協商範圍,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而最大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期繳款2,550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 圍,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7、11至13、15至 16頁、第50至54頁)為證,並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299號民事聲請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 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不動產業務員,105年度陸續任職於鼎謙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謙公司)、雙和企業社,自106 年5月9日起任職於鴻運多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均 視業績計算,無固定底薪,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40、147至158頁)為憑,查聲請人105年度所得為 160,649元,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亦與鼎謙公司、雙和企業社 提出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47、55至80、162至164頁)互核 無訛,堪信屬實。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387 元。復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 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 此範圍不予計入。又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王浚騰、長女王盈 盈,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800元、7,0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16頁)為證。查王浚騰為100年1月4日生、 王盈盈為102年3月19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渠等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應由 聲請人與其前夫王長安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次查王浚騰王盈盈,自106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800元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17日府社 助字1061226765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據此計 算,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於5,324元【計算 式:(11,448元-800元)÷2=5,324元】之範圍內方屬妥 適,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387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1,448元後,業已不足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10,648元,遑論清償債務。五、本件聲請人負債3,162,732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 第10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



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 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 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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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謙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