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87號
TNDV,106,消債更,187,2017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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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許素梅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素梅自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獨資經營菩提葉心坊藝品,因 經營不善,已辦理歇業,並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力清償。 債務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58期、每月還款償新臺 幣(下同)7,275元之方案,但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僅3,000 元,無力負擔該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已有 固定收入,及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准 予進入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經營之事業,每月營收未逾20萬元,且因經 營不善,已辦理歇業登記,目前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840,801元(本金),最大銀行 提出總還款債權金額為1,149,45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因無力負擔該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乙節,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商業登記 抄本、臺南市政府函(發文日期:106年4月5日;發文文號 :府經工商字第1060017814號)、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最近五年為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費者 ,及其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銀行提供之還款條 件,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及每月還款金額7,27 5元,亦非過高,債務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本件 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 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 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 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月子餐銷 售之業務人員,每月薪資(含獎金)約25,000元,名下有富 邦人壽之保單一張,保單解約金為19,299元,唯有辦理質借 ,借款金額為14,920元,此外已無其他財產乙節,已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 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及富邦人壽保單帳 戶價值通知乙紙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及所 得大致相符,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惟其薪資 所得方面,債務人表示恐遭扣款,係提領現金,而無受領事 證,本院念及債務人現職僅工作半年,為免影響其工作,並 未發函該公司陳報,及債務人陳述每月薪資25,000元,尚屬 合理,暫以此金額為其收入之認定。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時主張與配偶育有三名女兒,配偶已逝,伊與大 女兒在臺南共同租屋,二女兒及三女兒則由雲林之婆家照顧 及扶養,伊及大女兒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 ,加計個人膳食、交通電信及住家之水、電費等支出,每月 約為19,0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然本院審 酌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除房租負擔外,其餘費用尚屬 合理。嗣經本院詢問,債務人表示大女兒現在高雄就讀高雄 餐飲大學,會考慮改承租負擔較輕之房屋等語。是債務人個 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約為15,000元(房租暫以每月6,000元 估計)。
⒉另債務人列載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女兒,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 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嗣經本院詢問,債務人表示 二女兒及三女兒均由婆家扶養,伊無力負擔,長女就讀大學 ,有辦理助學貸款,伊每月給女兒生活費3至4千元,三名子 女均未領有生活津貼乙節,核與雲林縣政府106年10月27日



函文記載債務人其三名女兒均未自該縣申領社福補助之情相 符。是依債務人所述,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用4,000元尚 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至25,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及長女扶養費用4,000元 ,餘款僅2千元至6千元不等,確有不能負擔玉山銀行協商時 提供每月還款7,275之情狀,債務人未予接受銀行提供之還 款條件,實係清償能力不足,而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及長女之扶養費後,每月清償能力約為4至5千元,如以玉 山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總額,為其無擔保債務之總額,加計 債務人陳報汽車貸款拍賣不足,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餘額365,404元,及債務人自陳民間債務10萬元(當鋪 3萬元及友人7萬元),債務總額至少160餘萬元,縱債權人 不再計息,以上開有限之清償能力,需還款30年始有攤還之 可能。惟加計債務人之婆家日後如無法或不願分擔次女及三 女之扶養及照護,則債務人經濟負擔加重,即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強令其還款,勢必影響個人及女兒之身心正常發展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予其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原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為一般消費者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 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該行 提供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認 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及其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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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