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13號
TNDV,106,消債抗,13,201712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治潔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8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申報收入、支出不實之情事:
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支出金額,高於收入金額,認定抗告人隱 匿其他財產未據實申報,或申報不實云云,抗告人否認並爭 執之。查,抗告人就收入及支出部分,業已提出收入及支出 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對帳單、銷貨單、收據等,供原審參 酌。且於原審開庭時,亦陳明因收入不豐,故將十多年前已 投保之保單質借支用,此一經向保險公司調取抗告人以保單 借款之金額,即可明瞭。原裁定就抗告人之陳述,未予斟酌 ,亦未調取相關資料,自有裁定不載理由,及認定之事實與 證據矛盾之重大違誤。
②、至於抗告人承租國華街租處經營關東煮部分,抗告人業於原 審陳明未能立即營業之原因:「因為國華街屬於臺南市小吃 集中區,人潮眾多,攤位不易承租,聲請人原本即想要自行 設立關東煮攤位,故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先承租,預備營 業之用,以免喪失承租機會。之後,因為聲請人母親李石素 蘭所經營之呷佰億企業社在南紡購物中心承租之飲食攤位於 105 年10月31日到期,故將員工解雇,但因為南紡購物中心 因應周年慶,又簽立臨時約,至105 年12月23日止,聲請人 見母親無人手,乃先至母親經營之店內幫忙。此為聲請人自 承租後,未能立即營業之緣由」等語,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主 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予斟酌,又未於裁定中敘明不予採 信之理由,自有裁定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抗告人之債務高於資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①、原裁定將抗告人因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以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列入計算資產,認定抗告人之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2 6 萬8,378 元云云,抗告人否認並爭執之。查,抗告人因繼 承取得之共有土地,位處屏東,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 1 ,其上又遭其他共有人之債權人查封,根本無法變現,原 裁定以公告現值認定土地有116 萬2,037 元之價值,卻未斟



酌該土地經查封拍賣是否仍有該價值存在,其認定實嫌率斷 ;況且,該土地為抗告人之祖母曾却所有,原應由抗告人之 父李明達繼承,因李明達於76年7 月23日死亡(當時抗告人 年僅15歲),早於其母曾却84年12月22日過世前死亡,而抗 告人均由母親一手扶養長大,故抗告人3 兄妹於代位繼承後 ,考量並未住在屏東,且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使用,且無 法立即變現,同意出售予抗告人之二伯李旺清之子李天寶, 而買賣價金由抗告人之母親取得,作為回饋抗告人之母因抗 告人之父李明達無法盡為夫、為父之責而辛勞養育抗告人等 之回饋。抗告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價金僅為50萬元,而 非116 萬2,037 元,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李天寶之戶籍謄本,漏未 審酌,且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
②、又查,抗告人之保單,係在十多年前即已投保,但因收入不 豐,多已質借支用,故保單價值甚低。原裁定一方面認定保 單價值有1,106,341 元(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反面),另方 面又以保單解約金僅約4 分之1 價值(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 ),已互有矛盾,應認保單價值應扣除借款後,再行解約之 價值,才能列入抗告人之資產,而非以保單準備金作為抗告 人之資產(因該準備金並非抗告人目前可以支用之範圍), 倘若以解約金計算,抗告人保單價值約僅為25萬餘元(此部 分可向保險公司函詢即明)。
③、依上所述,若將土地價款50萬元及保單解約金約25萬餘元, 列為抗告人之資產,亦僅為75萬餘元,較之抗告人之債務1, 841,294 元為低,原裁定之認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而有裁定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㈢、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
①、抗告人確實將出售土地之價款50萬元交給母親李石素蘭,但 係因該土地應係抗告人之父親要繼承,僅因父親早於袓母過 世,而由抗告人兄弟姐妹代位繼承,但仍應屬於抗告人父親 之財產,而應分攤扶養子女之費用,已如前述,故抗告人將 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交給母親,實非脫產之行為。②、至於元大保險公司之保單,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抗 告人之配偶,因該保單之保險費確實為抗告人配偶繳款,為 避免誤會,將要保人更名,但該保單價值仍存在,並無滅失 ,抗告人絕無脫產之行為。
③、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漏未審酌,實有裁定不載理由之違 誤,而有廢棄更為裁定之事由。
㈣、抗告人之營業額並未超過每月20萬元:




①、依照原審向稅務局函查抗告人之所得資料,抗告人每月收入 約在11萬左右,並未超過20萬元,且扣除營業成本之後,抗 告人之每月淨所得甚微,符合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之要件。②、抗告人已將歷年小規模營業活動逐項列記,並提出聲請更生 日前5 年內之營業日記帳,抗告人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超過 20萬元,且因抗告人所經營之服飾店、餐飲店之成本較高, 利潤微薄,扣除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每月淨所得甚微, 約2 萬元至3 萬元左右,此部分請鈞院參考抗告人於105 年 11月24日聲請狀附證13、證14之收支明細表、106 年3 月2 日補正㈢狀所附證物所載。
③、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未予斟酌,且未考量抗告人為維持生 活,長時間努力工作,並願意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竟認定 抗告人不具聲請更生之真意,完全抹煞抗告人努力工作之事 實,顯有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 原裁定實有重大違誤,懇請鈞院明察,將原裁定廢棄,改如 抗告聲明之裁定,並開始更生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5 年11月2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其陳述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4 萬 1,29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5 年間曾依消債條 例第151 條規定,先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及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前置調解, 然該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均高於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因 而致該案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均不成立;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抗告主張其就收入及支出部分,業已提出收入及支出 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對帳單、銷貨單、收據等供原審參酌 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自106 年1 月起經營關東 煮,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 萬5,000 元,淨收入為平均每月約 2 至3 萬元乙節,稽之其檢附之食材費用明細及銷貨單、電 費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181 至187 頁),顯無從知悉 其實際每月營業額及收入為何,又支出部分除租設攤位之租 金7,000 元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是抗告人所述實難逕認 可採。況查,抗告人自稱其每月淨收入僅2 至3 萬元云云, 然其自陳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其與配偶平均分擔3 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支出金額已高達2 萬7,935 元, 倘再加上抗告人未列入上開必要支出之每月保險費1 萬837 元(見原審卷㈡第21、22、56、101 、102 頁),收入顯不 敷支出,如何長期支應?由此足徵抗告人所述與情理不符。 又依抗告人所述,其配偶陳佳佩之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 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反面),是如扣除陳佳佩個人保險費 1 萬1,571 元(見原審卷㈡第29、56、102 頁)及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難認有何餘額足以協助 抗告人負擔上開支出。基上,關於抗告人之實際收入部分, 實難謂抗告人已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
㈢、又抗告人雖於原審陳明因國華街屬臺南小吃集中區,為免喪 失承租機會,故先行簽約以預備營業之用;嗣因其母李石素 蘭所經營之店面因故欠缺人手,復至李石素蘭之店內幫忙, 以致未能立即經營關東煮店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
㈣、另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林段1187、1188、1189 、1189之1 、1189之2 、1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以公 告現值計之,其財產總值已達116 萬2,037 元。抗告人固稱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其父李明達早亡,故代位繼承其祖 母之遺產而得,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二伯父之 子李天寶,買賣價金回饋給母親李石素蘭云云,然查,李石 素蘭除按月領取老人年金4,000 元外,尚於南紡購物中心內 經營呷佰億企業社飲食攤位,名下有8 筆不動產,且另有租 賃所得,並投資中鋼股票等情,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 至114 頁),足見李石 素蘭經濟狀況頗佳,於此抗告人積欠大筆債務之際,抗告人 實無另將其名下財產(不論實際上是否已出售上揭土地應有 部分或價金多少)回饋予李石素蘭之必要。況查,抗告人甚 有將保單借款匯入李石素蘭帳戶之情事,此有該等保單借款 約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10 、112 至115 頁 )。另查,關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保險 公司)之保單,抗告人雖稱有要保人變更之情事,此係因該 保單之保險費確實為陳佳佩繳款,為避免誤會,始將要保人 更名,並非脫產云云,然依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 死合險)或年金保險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 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 要保人變更雖非必然影響保單價值,然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扣 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抗告人於10 6 年4 月11日將其向元大保險公司投保之儲蓄壽險保單(保



單號碼:LAET001321,保單價值準備金35萬0,798 元,保單 解約金9 萬7,242 元)為要保人變更後,無論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均為陳佳佩,則該保單價值之歸屬即已易為陳佳佩而非 抗告人,其此舉自係影響財產之行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該筆保險費為陳佳佩所支出之情,是抗告人所言 並不可採。基上,抗告人前開行為,實係隱匿及脫產行為, 致其名下財產似無法清償債務,可認抗告人之所以無法清理 債務,並非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不足,而係無還款誠意,僅欲 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 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 件債務人未就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2 年內之收入及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詳實說明,且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有隱匿及脫產行為,堪認債務人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 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 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債務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