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3號
TNDV,106,抗,123,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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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袁文祥即福晟汽車企業社
相 對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加盟業主,其就兩造間加盟經營關 係之條件及態度前後不一,抗告人曾請區主任居中協調,詎 相對人卻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 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 月22日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其於106 年8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 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 ,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且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 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件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 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依上開規定,應以執票人即相對 人為受款人,且相對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證明其權利,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 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爭執是否 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審為 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兩造間 加盟經營關係之紛爭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 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 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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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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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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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5月22日│300,000元 │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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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