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金揚台
被上訴人 陳季隆
賴裕錦
呂永壟
廖格賢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106年度南小字第608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 當,且有違背證據法則、辯論主義等違法,堪認其提起本件 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外牆 面之使用,除須依法令規定外並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限制,倘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此部分設限制 並將向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則區分所有權人即不 受前開法條之拘束。原審判決據此推論「是以公寓大廈外面 牆之使用,既需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應屬共用部分 ,要屬無疑」部分,顯有擅自強行變更法條意旨而作推論, 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儷景花都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3點並未約定外牆面應「供共 同使用」,而僅係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任意使用外牆面設
置廣告物,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 分,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不符, 原審判決以前揭規約約定認定外牆面已經約定為共用部分, 未免以詞害意。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者,未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不生效力,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書狀陳述敘明, 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 「非謂得據此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 有」,然此論斷擅將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面積之計算規範 予以否定,毫無法令依據,意圖混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 之範圍甚明,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作任何抗辯 ,原審竟依職權認作主張事實,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 義之違法。
㈣儷景花都公寓大廈門牌140、142、142-1號之三戶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向來皆由該區分所有權人獨立使用,從未供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未有磁磚剝落等情事,何來由管理 基金分攤修繕專有部分滲水費用之理,又關於外牆滲水因素 不外係結構潛在不良,致遭多年來地震影響才浮現,此因素 在建商完工交屋於區分所有權人時就已存在,或係區分所有 權人搬遷易主或經修改內部裝潢、隔間、管線增減更改修繕 等原因造成,管理委員會對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維修行為並 無權過問,而今該住戶之外牆滲水修繕費用,竟由管理基金 分攤,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提出歷年來之支付財報及會議 記錄,均屬屋頂平台即頂樓滲水修繕居多,僅民國102年12 月有為儷景花都公寓大廈門牌136-3、136-4號二戶店面支付 修繕外牆防水工程費,僅單一個案,況該個案亦屬違法支出 ,實無助於被上訴人所為違法支出管理基金之行為變成合法 ,或阻卻被上訴人之效力。
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僅規定承重牆壁不得獨立使 用供作專有部分,然原審判決竟遽認「公寓大廈之外牆,係 建築物主要結構,…,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 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非但推翻前揭規定, 亦推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所為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之規定,原審判決單憑理論為臆測之根據,有違證據 法則。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儷景花都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 基金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款項存入公共基金帳戶後,應明示收入摘要於基金帳 簿,並公布於社區公告欄。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儷景花都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3點、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 築物主要構造等為由,認定系爭外牆屬儷景花都公寓大廈之 共有部分,有強行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而為推論,以及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 第3項第1款等規定,並有違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違法。然 查:
⒈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且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又共用部分係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亦 有明定。
⒉原審判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公寓 大廈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得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以及儷景花都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3點規定:「本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併參社會通常觀念認公寓大 廈之外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且係建築物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主要結構等節,因認系 爭外牆屬儷景花都公寓大廈之共有使用部分,已具體說明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且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強行變更法條意旨、單憑臆測之違背證據法則 之違誤。
⒊上訴意旨雖又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第56條第3項第1款:「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
以牆之外緣為界」等規定。惟前者係規定「專有部分」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之情形,後者 係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面積計算,均與共有部分 之認定無關,原審判決縱未說明取捨理由,亦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
⒋上訴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並未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 第3項第1款規定提出抗辯,原審判決竟依職權認作主張事 實,有違辯論主義等語。惟民事訴訟所謂辯論主義,係指 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 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開所指 實屬原審判決係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結果,而非斟酌當事人 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原審判決就此自無違背辯論主義之 違法。
㈡至上訴意旨認公寓大廈外牆滲水原因多端,由管理基金分攤 修繕並不合理等語。惟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外牆屬儷景花都 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依儷景花都住戶管理規約 第12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規定,併參儷景花都公寓大廈歷 年慣例作法,決議由公共基金及所涉住戶各分攤半數費用, 尚無違法不當,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 其訴,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 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