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美蓉
代 理 人 鄭三元
相 對 人 周榮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零一一年(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而於西元二零一一年(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之(二零一零)融民初字第三七八一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並於民國93年(即西元 2004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案列(2010)融民初 字第3781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於93年(即西元2004年)12 月15日登記結婚。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2月14日以(2010)融民初字 第3781號民事判決書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西元201 1年7月25日生效,經海基會驗證屬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海基會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南核字第 073784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2004年 12月15日(2004)榕公證證內民字第9458號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民國106年7月24日(106)南核字第051344號證明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12月20日離 婚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 2017年6月13日(2017)閩融證字第27546號公證書、海基 會民國106年7月24日(106)南核字第051341號證明、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2月14日(2010 )融民初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西元2017年6月13日(2017)閩融證字第27545號公 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又經審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乃 以兩造於民國93年(即西元2004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臺,聲請 人於民國94年(即西元2005年)6月10日獲准來臺探親, 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聲請人遂於民國94 年(即西元2005年)7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 ,而相對人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聲請撤回該訴 訟,然夫妻關係仍無法改善,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離婚, 案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審查,認定兩造草率 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兩造婚後長期分居,認兩 造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之離婚事由相當,應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 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裁定 認可上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 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