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楊莉蓉
蘇郁惠
蘇純儀
蘇冠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楊信基
楊信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由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楊莉蓉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起訴時原以楊信基 、楊信義、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為被告,並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楊金炭所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應由 被告楊信基、楊信義平均取得」、「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金炭 所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其中4分之1,原 告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各取得其中12分之1」、「兩造 就被繼承人楊金炭所遺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現金,由被 告楊信基、楊信義、原告楊莉蓉各分得4分之1,被告蘇郁惠 、蘇純儀、蘇冠嶧各分得12分之1」。嗣於106年9月5日、10 6年11月27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民事追加暨準備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楊金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應將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於106年3月2日完成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楊信義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 地,於106年3月2日完成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2萬
1,28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金炭所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之特留分,予以分割」,並撤回對 被告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部分之起訴,變更追加其等為 原告,核原告楊莉蓉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金炭遺產同一之基礎事實,故准予變更 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主張意旨均略以:被 繼承人楊金炭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楊莉蓉與被告楊 信基、楊信義及訴外人蘇楊靜淑均為被繼承人楊金炭之子女 ,惟蘇楊靜淑於89年5月18日即已死亡,則由其子女即原告 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代位蘇楊靜淑為被繼承人楊金炭之 繼承人,故兩造均為繼承人楊金炭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 金炭死亡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 留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其中大內農會之存款於楊金 炭死亡前2日遭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提匯246萬元,大內郵局 之存款亦於105年10月6日及105年11月1日分別遭被告楊信基 、楊信義提領30萬、10萬元,總計286萬元(即附表編號9所 示已提匯之款項,並經國稅局認定應列為楊金炭之遺產), 故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全部均為被繼承人 楊金炭之遺產。惟其於死亡前書立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 爭遺囑)中表示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給被告楊信基、楊信義 ,顯然侵害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之特留分 ,則系爭遺囑中侵害其等特留分之部分應屬無效,然被告楊 信基、楊信義竟於106年3月2日持系爭遺囑逕將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房地,辦理囑遺繼承登記完峻,顯不合法,原告楊 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自得行使扣減權,並確認系 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扣除已領取被繼承人楊金炭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 000元後,其等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為25萬9,076元 ,而被繼承人楊金炭所遺現金有288萬365元(即附表編號7 至9所示款項加總),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之餘額262萬1,28 9元已遭被告楊信基、楊信義全數領取,其等二人應將已領 取之上開款項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二、被告楊信基、楊信義答辯意旨均略以:被繼承人楊金炭於10 5年7月30日要去康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前,即將其所有 之存單、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楊信基管理使用,故被告楊 信基所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中,其中276萬元係被繼承 人楊金炭生前同意贈與被告楊信基、楊信義,另10萬元係於 被繼承人楊金炭死亡後,由被告楊信基領出作為被繼承人楊
金炭之喪葬費用;其餘附表編號7、8所示之8,002元、1萬2, 363元之部分,則均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楊金炭之部分喪葬 費用,應不屬於被繼承人楊金炭之遺產。又原告楊莉蓉為被 繼承人楊金炭與訴外人楊陳其川所生之次女,因其結婚對象 不被父母認同卻仍執意結婚,嗣又因其等大姊楊靜淑死亡之 喪葬事宜,與父母發生爭執,關係惡化,從此幾無往來,甚 至於父母生病住院10餘年來,原告楊莉蓉鮮少探視,亦未曾 聞問,寫給被繼承人楊金炭之書信,亦直呼「楊金炭女士」 ,內容更蔑指被繼承人楊金炭「無情、沒什麼好搖擺、不要 一付高高在上」等語,甚至於其等父親楊陳其川死亡時,寫 信給被告楊信基,直言「你們楊家死人,何必這麼費心」、 「我最後一次好意提醒你和你母,要盡快把所有財產過繼完 …萬一不小心被我們繼承了,你母可就含恨九泉」等語,均 可見原告楊莉蓉一再以言詞羞辱父母,極為不孝。而原告蘇 郁惠、蘇純儀、蘇冠嶧於89年間其等母親楊靜淑死亡後,已 少與娘家聯繫,與外祖父母即被繼承人楊金炭夫妻更幾無往 來,自被繼承人楊金炭生病、住院迄至105年10月16日死亡 ,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均無任何探視、關 懷,甚至未參加葬禮,已有違我國孝道倫常,使被繼承人楊 金炭生前時精神上倍感痛苦,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10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 嶧有對被繼承人楊金炭重大虐待之行為,且被繼承人楊金炭 平日均由被告楊信基、楊信義照顧扶養,各項費用支出亦由 其等支付,被繼承人楊金炭遂於104年10月24日書立系爭遺 囑,言明要將其遺產全由被告楊信基、楊信義繼承,並表示 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均不得繼承其遺產, 故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均已喪失繼承權, 不得主張分割遺產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 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 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 之行為。至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
內。又此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但除以遺囑為之者外 ,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有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870號、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及同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主張被繼承人楊金 炭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 等提出被繼承人楊金炭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99號 卷第6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主張其等依法得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惟為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所否認,並抗 辯稱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數年來對被繼 承人楊金炭完全不聞不問,更於被繼承人楊金炭生病期間 未曾探視、照顧過,造成被繼承人楊金炭精神上莫大之痛 苦,而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楊金炭表示原告楊莉蓉、 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均不得繼承其所有遺產,並於 104年10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全部分 配給被告楊信基、楊信義等情,業經被告楊信基、楊信義 提出系爭遺囑、原告楊莉蓉分別寫給被繼承人楊金炭、被 告楊信基之書信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9頁至第 110頁),觀諸上開原告楊莉蓉寫給被繼承人楊金炭之信 件中載有「楊金炭女士:不久前我兒要結婚,問我要去請 母舅、阿公、阿嬤,我想這是一種禮數也就答應,沒想到 被你羞辱,我非常不甘心,你批評我非常無情,那是遺傳 ,而只是遺傳你的十分之一,要說無情,還遠不及你,因 我從沒看過一個母親一看到女兒的婚姻不好,就開始瞧不 起,三不五時的話中冷潮熱諷,連你那富有女兒生癌到死 尤如我家死人,是我叫他去死一樣,甚至表明我不是你家 的一份子,至此讓我懷疑我的來路不明…你兒子一個做過 民意代表,一個做老闆那又怎樣,你很有面子,告訴你在 這社會上,那只是小小咖,沒什麼好搖擺,不要一付高高 在上,我就如糞土。」等語,又觀諸原告楊莉蓉寫給被告 楊信基之信件中亦載有「楊先生,生長在這重男輕女的家 庭是何等卑微不堪…從小到大戶口名簿登記你是我兄長, 但我不曾感受過兄長的關懷…因你媽不會教你…即使打從 我的婚姻出問題,我都不曾敢想說有娘家、有兄弟,因我 深知楊家愛面子,丟不起這個臉,只是令我非常不能釋懷 的是你姊生病住院期間,我除了上班以外的時間日夜照顧 、陪伴,卻落得一身罪…卻在辦完喪事,為了喪葬禮節那
麼有意見…對不知道的人還以為你們外家多有情有義(放 屁),多在意那死去的女兒,真是天知、地知、你母知… 再說你們楊家死人,何必這麼費心,明知你爸是個一無所 有的老人,何必費心又花錢請代書辦理拋棄繼承這種奧步 通知…基於這件事,我最好一次好意提醒你和你母,要盡 快把所有財產過繼完,免得以後還得拋棄繼承,你們有錢 請代書辦,我們可是沒錢,請代書即使有錢也不願花在這 上面,萬一不小心被我們繼承了,你母可就含恨九泉!再 說你家既無情到這種地步,也不用再寄拋棄繼承,免得牽 扯不清。」等語,可知原告楊莉蓉係以「楊金炭女士」或 「你母」稱呼被繼承人楊金炭,甚至辱罵楊金炭「無情、 沒什麼好搖擺」等語,顯然原告楊莉蓉與被繼承人楊金炭 間感情不睦,關係不佳,原告楊莉蓉甚且提及「盡快把所 有財產過繼完,我們繼承,你母(即楊金炭)可就含恨九 泉」等語,足見原告楊莉蓉亦自知被繼承人楊金炭不願原 告楊莉蓉繼承其遺產。又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金 成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的 爸媽與楊金炭夫妻常往來,所以我和楊金炭很認識,兩家 距離300公尺,所以我很常去找他老人家聊天…楊金炭之 女兒很少回來,我是不認識女兒,如果提到好像沒有這個 女兒樣子…楊金炭過世前都是兩個兒子在照顧,沒看過他 女兒、外孫照顧…楊金炭於104年10月24日有寫一份代筆 遺囑,他有找我過去蓋章,當見證人,楊金炭在寫代筆遺 囑時,他說剩下財產及金錢都要給楊信基、楊信義,他說 不給女兒及外孫因為很寒心,因為他女兒楊莉蓉從來沒有 回來關心他,女兒回來都是要錢,所以他寒心不給她了。 外孫部分也是沒有回來過,我印象沒有回來看過阿嬤,楊 金炭喪禮也沒有看到原告及外孫去參加…楊金炭說財產部 分包括不動產都要給兒子,他有強調不給女兒及外孫,他 非常強調的說,你給我寫清楚,我的財產及不動產都要給 兒子,要律師寫清楚,我聽到的是這樣。」等語,衡諸證 人王金成所述與系爭遺囑、上開書信所載之內容,互核一 致,均屬可信。雖原告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主張其等 於96年被告楊信基之長女結婚時仍有同桌出席,101年原 告蘇冠嶧結婚時,被告楊信基、楊信義亦有參加,並無數 十年來未與娘家往來、鮮少聞問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參加 被告楊信基之長女婚禮、帶女兒至大內慶生、被告楊信基 、楊信義參加原告蘇冠嶧婚禮、與被繼承人楊金炭夫妻相 處等照片數張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然 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
嶧因參加活動而與被繼承人楊金炭碰到面,此短暫互動一 下,並非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專程探視 或照顧被繼承人楊金炭,難道對自己之母親或外祖母,如 此就算「交待」過去了?又原告楊莉蓉主張其係因工作忙 碌,又罹患子宮肌腫瘤需就診、開刀、化療,始無法時常 撥控回家探視被繼承人楊金炭等情,雖據其提出其就醫門 診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惟依該門 診資料所示,原告楊莉蓉於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9 日止,分別至成大醫院及景馨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而被 繼承人楊金炭自105年8月26日起因病住進柳營奇美醫院至 105年10月16日死亡之期間,原告楊莉蓉並無就醫紀錄, 又無其他正當事由,竟未曾前往醫院探視或關心楊金炭之 病情,同住臺南市內,短短之距離,去探視或關心自己之 母親,會有那麼困難嗎?足見原告楊莉蓉對被繼承人楊金 炭相當冷漠。原告楊莉蓉所稱因罹患子宮肌瘤,且工作忙 碌等情,均屬事後之託詞。又原告楊莉蓉主張因被繼承人 楊金炭長期以來一直重男輕女,其不甘無端受辱,才會情 緒激動下寄發信函抒發自己內心委屈與不滿,主觀上並無 污辱被繼承人楊金炭之意圖,且其於過年過節仍會包紅包 給父母,僅因被繼承人楊金炭以其每月花用已足而回絕, 又被繼承人楊金炭確定要化療前,原告楊莉蓉常會回老家 ,甚至被繼承人楊金炭腿摔傷住在新樓醫院,原告楊莉蓉 仍會親自煮魚湯去探望,絕無對被繼承人楊金炭不聞不問 之情事等情,惟原告楊莉蓉所述與其上開書信所載全然不 符,且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並無其事。(四)綜上,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長期對被繼 承人楊金炭漠不關心,形同陌路,且於被繼承人楊金炭生 重病時,其等均未探視,給予基本之關懷,又原告楊莉蓉 更曾以書信辱罵被繼承人楊金炭,衡情被繼承人楊金炭精 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被繼承人楊金炭於生前亦已向 證人王金成明確表達因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 冠嶧不孝之行為,而不願由其等繼承其遺產之意思,既然 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對於被繼承人楊金 炭有重大之虐待及或侮辱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楊金炭表 示其等不得繼承之意,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認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已喪失 對於被繼承人楊金炭之繼承權,自不得繼承系爭遺產。四、既然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已不得繼承系爭 遺產。則其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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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範圍 │權利範圍及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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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 │權利範圍:1/6 │
│ │108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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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 │權利範圍:1/6 │
│ │1080之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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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 │權利範圍:1/6 │
│ │1080之3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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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 │權利範圍:1/2 │
│ │1528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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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 │權利範圍:1/2 │
│ │1528之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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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石│權利範圍:全部 │
│ │子瀨237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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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存款│價值:8,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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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大內郵局存款 │價值:1萬2,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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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其他現金 │價值:28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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