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簡雅雪
相 對 人 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因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印象時,相對人常不 在家,常常是父親帶著聲請人及妹妹去吃飯,因此鮮少跟 相對人有互動。相對人與父親常吵架,負氣離家多次,每 晚都是聲請人與妹妹獨自在家,沒關心過聲請人生活,家 庭長期缺乏功能,親子關係非常冷淡。相對人外遇,但父 母雙方很消極,沒登記離婚,相對人離家多年,不聞不問 ,年老想回家,父親不讓相對人入門,相對人自聲請人年 幼離家,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不好,也不願意與相對人同 住及相處。相對人財務有很多問題,請相對人去解決,相 對人也很消極,這兩年收到相對人因消極未解決之財務問 題,使聲請人精神狀況不佳。相對人年輕自私追求人生快 樂,年老才想到聲請人,相對人從未關心過,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之財務問題已經造成很大壓力。最近收到法院寄來 之民事陳報狀,有兩筆機車燃料費未繳,強制執行繳納, 已令聲請人身心恐懼,因從小相對人無在身邊陪伴,沒有 良好親子關係,相對人視所有事為理所當然,讓聲請人精 神崩潰,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爰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免除。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沒有養相對人也沒有關係,相對人現在還有工作, 雖沒有房子,但相對人乾哥哥說讓相對人住他那邊。(二)小孩出生時,相對人將小孩託婆婆照顧,每月給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也有支出生活費。大概在聲請人小學一年 級時,聲請人父親被相對人公公打耳朵致受損,不能工作 ,相對人必須外出工作賺錢(做紙蓮花,隨師父外出,四 處流浪),有時候有交生活費給聲請人父親,有時候沒有 ,相對人買菜回來比較多,有時候是相對人煮,有時候是
聲請人父親煮。小孩都由聲請人父親接送上下學、幫小孩 洗澡等,有時候聲請人父親去哪裡打牌,相對人也不知道 。
(三)99年地震之前,兩造在南投同住,相對人有時候去臺中廟 裡摺蓮花,因為很晚就沒有回家,會在外面住1、2天,同 時間也有在工廠做鞋子,也曾經去卡拉OK工作,星期六、 日隨廟裡去摺蓮花。99年地震後,相對人就住在竹山廟裡 13年。
(四)聲請人就讀國中時住家裡,就讀五專時才搬出去住,聲請 人就讀五專之學費、生活費都是相對人支付的,本來聲請 人父親說要跟相對人負擔一人一半,後來聲請人有辦助學 貸款,也有自己打工,聲請人五專畢業時,拿貸款單跟相 對人說要怎麼還錢,相對人說:「拿來我幫你償還」,錢 都是相對人出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準用。(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之事實,固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父親於聲請人小 學一年級時,即因耳朵受損無法工作,乃由相對人外出工 作賺錢,交付生活費予聲請人父親或買菜回來煮,聲請人 父親則負責接送聲請人上下學、幫聲請人洗澡等語,是縱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國小時經常不在家,都是聲請 人父親帶聲請人吃飯,並陪伴、關心聲請人云云,亦難認 相對人無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情事,況且聲請人亦自承其 19歲畢業時,相對人有幫聲請人償還助學貸款共計20萬元 等語在卷可按,是依上開事證,尚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聲請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 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