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見隆
送達代收人 鄭
右原告與被告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履行載貨證券責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之物品附表。
(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
⒈先位聲明附表中所示之物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時之市價。
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美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時兌換新台幣之匯率
。
(三)並按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比較,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計算所應繳之裁判費,補繳裁判費(先以新台幣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每三元
新台幣為一銀元,每銀元一百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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