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登教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更生
陳瑞賢
陳瑞能
陳宥蓁即陳惠英
陳慶隆
陳星瑜即陳杏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碧霞結婚,育有相 對人陳更生、陳瑞賢、陳瑞能、陳宥蓁等4 名子女;又聲請 人另與第三人黃秀鳳生下相對人陳慶隆;又與第三人陳碧珍 生下相對人陳星瑜,而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現 已老邁,罹患大腸癌,每月僅仰賴新臺幣(下同)7,000 元 之補助款度日,相對人六人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即對其負 扶養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人應自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各3,300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更生、陳瑞賢、陳瑞能、陳宥蓁即陳惠英、陳慶隆 、陳星瑜即陳杏紋均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就未曾扶養 過其等,其等均係由其等之母親扶養長大,故其等亦不願意 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係33年12月26日生,為相對人陳更生、陳瑞賢、陳
瑞能、陳宥蓁即陳惠英、陳慶隆、陳星瑜即陳杏紋等6 人 之父親,聲請人現因年邁及罹大腸癌而無法繼續工作,無 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093號卷第5頁至第 11頁),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除有1984年分福特六和汽車及 2000年份日產汽車各一輛外,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 則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固無疑義。惟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更生、陳瑞賢、陳瑞能、陳宥蓁即陳惠 英、陳慶隆、陳星瑜即陳杏紋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但 相對人陳更生、陳瑞賢、陳瑞能、陳宥蓁即陳惠英、陳慶 隆、陳星瑜即陳杏紋均不同意,並以「其等自幼即由其等 母親將其等扶養長大,聲請人未扶養其等」等語置辯,而 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因為 之前無工作無法扶養,我出去要打工但是找不到工作。我 入監服刑好幾年,我不知道當時他們多大。相對人所述都 實在」等語,堪認相對人陳更生、陳瑞賢、陳瑞能、陳宥 蓁即陳惠英、陳慶隆、陳星瑜即陳杏紋所辯均屬實在。考 量聲請人於相對人陳更生、陳瑞賢、陳瑞能、陳宥蓁即陳 惠英、陳慶隆、陳星瑜即陳杏紋年幼時即未對其等盡過扶 養之責任,對其等不聞不問,聲請人長期不思照顧家庭, 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陳更生、陳瑞賢、陳瑞能、陳宥蓁即 陳惠英、陳慶隆、陳星瑜即陳杏紋未盡到照顧及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其等抗辯免除其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屬 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陳更生、陳瑞賢、陳瑞能、陳宥蓁即陳惠英、陳慶隆 、陳星瑜即陳杏紋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3,000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