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荃騏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周國洪
周麗娜
周安娜
周啓玄
周啓智
賈璥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黃慧純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因病死亡,其繼 承人為子女(按配偶周益翔已於85年8月30日死亡)即 原告周荃騏(長女,原名周琦娜)、被告周麗娜(三女 )、周安娜(四女)、周國洪(三子),及孫周啓玄、 周啓智(以上2人為長子周台洪之二子,依法代位繼承 )、賈璥䔗(以上1人為五女周惠娜之子,依法代位繼 承)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糸統表所載可稽。 (二)查被繼承人黃慧純係16年4月4日生,不幸在104年間中 風,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04年11月25日法院 監護宣告而由三子周國洪任其監護人。而查黃慧純本有 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 00號4樓之房屋」,就上開房地已由周國洪於105年4月 間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按該房地係賣 予被告賈璥䔗),是黃慧純雖因曾送安養而有所花費, 然安養期間不長,於106年2月12日黃慧純過世時,其財 產總額應尚有500萬元以上(保管人周國洪,詳細金額 因未經揭示,有所不明),乃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 然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一事,尚存有歧見,經協商仍無 法解決,是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原告不得 已而提起本訴。
(三)被繼承人黃慧純之財產總值約為500萬元(暫定,如再 有發現黃慧純之財產則另為補正),因已死亡,原財產 保管人周國洪之保管關係自為終止,乃應返還歸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原告爰檢具遺產分割方案訴請分割遺產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 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 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 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慧純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周益翔 已於85年8月30日死亡、次女周曼娜於40年7月2日死亡絕嗣 、次子周南洪於48年12月23日死亡絕嗣、長子周台洪於94年 2月9日死亡、五女周惠娜於105年2月6日死亡,而原告為被 繼承人黃慧純之長女、被告周國洪為三子、被告周麗娜為三 女、被告周安娜為四女,被告周啟玄及周啟智均為周台洪之 子、被告賈璥䔗為周惠娜之子,依法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黃慧純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黃慧純遺有現金遺產500萬元,而 訴請分割之,惟被繼承人黃慧純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稅申 報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24日南區 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1074107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縱認被 繼承人黃慧純遺有上開現金遺產,然揆諸前開規定,在繼承 人繳納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前,自不 得分割遺產,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