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3號
TNDV,106,家繼訴,3,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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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荃騏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周國洪
      周麗娜
      周安娜
      周啓玄
      周啓智
      賈璥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黃慧純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因病死亡,其繼 承人為子女(按配偶周益翔已於85年8月30日死亡)即 原告周荃騏(長女,原名周琦娜)、被告周麗娜(三女 )、周安娜(四女)、周國洪(三子),及孫周啓玄周啓智(以上2人為長子周台洪之二子,依法代位繼承 )、賈璥䔗(以上1人為五女周惠娜之子,依法代位繼 承)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糸統表所載可稽。 (二)查被繼承人黃慧純係16年4月4日生,不幸在104年間中 風,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04年11月25日法院 監護宣告而由三子周國洪任其監護人。而查黃慧純本有 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 00號4樓之房屋」,就上開房地已由周國洪於105年4月 間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按該房地係賣 予被告賈璥䔗),是黃慧純雖因曾送安養而有所花費, 然安養期間不長,於106年2月12日黃慧純過世時,其財 產總額應尚有500萬元以上(保管人周國洪,詳細金額 因未經揭示,有所不明),乃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 然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一事,尚存有歧見,經協商仍無 法解決,是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原告不得 已而提起本訴。
(三)被繼承人黃慧純之財產總值約為500萬元(暫定,如再 有發現黃慧純之財產則另為補正),因已死亡,原財產 保管人周國洪之保管關係自為終止,乃應返還歸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原告爰檢具遺產分割方案訴請分割遺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 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 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 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慧純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周益翔 已於85年8月30日死亡、次女周曼娜於40年7月2日死亡絕嗣 、次子周南洪於48年12月23日死亡絕嗣、長子周台洪於94年 2月9日死亡、五女周惠娜於105年2月6日死亡,而原告為被 繼承人黃慧純之長女、被告周國洪為三子、被告周麗娜為三 女、被告周安娜為四女,被告周啟玄周啟智均為周台洪之 子、被告賈璥䔗周惠娜之子,依法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黃慧純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黃慧純遺有現金遺產500萬元,而 訴請分割之,惟被繼承人黃慧純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稅申 報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24日南區 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1074107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縱認被 繼承人黃慧純遺有上開現金遺產,然揆諸前開規定,在繼承 人繳納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前,自不 得分割遺產,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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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