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14日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106年家簡字第23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97年度重 訴字第24號3件訴訟,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遺產)法律關係,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雷同,均應受其拘束(既判力)。鈞院97年 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審酌兩造不爭執真正先父林致遺屬 ,名載長安國中…,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未能依既 判事項為基礎事實處理新訴,本件原審依遮斷效引為駁回 依據,殊嫌擅斷,二審抗告理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具 其他法定事由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既判力、遮斷效 之拘束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理由矛盾駁一 審判決缺當。
(二)民國75年9月25日遺囑係被繼承人林致與繼承人林義榮等 三人法律關係,另76年10月3日遺產分割證書影本由地政 士一手抄錄,未經抗告人簽名承認,該證書影本雖載林義 榮字樣,但繼承間之法律關係不能承認。相對人林炳雄等 4人匿藏遺產分割證書原本,其影本在調地政士謝振龍出 庭作證之前,從形式上觀之駁抗告人主張確認祖厝事實上 處分權公同共有之訴,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三)抗告人所提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原因事實,均與鈞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同一,而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卻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他法定事由,即鈞院97年度重 訴字第24號得心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先父林致遺囑明載… ,早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自屬同一,此一法律關係既經前案判決,抗告人勝
訴且確定,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對鈞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抗告 人持業經前案為判斷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重新評價鈞院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105年度 家簡上字第1號因已妄顧遮斷效、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車 之鑑。
(四)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判分割早於99年11月11日確定 得心證,兩造不爭執真正先父林致遺囑明載…,遺囑乃被 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繼承之法律關係,遺產分割證書無非繼 承人間「要約」、「承諾」關係,抗告人不在場,無預先 約定,未授權更未簽名同意,準此遺囑為繼承最具代表性 之憑證,鈞院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105年度家簡上 字第1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前,本案一審得心證引用 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遮斷效之不適用,相對人林 炳雄等4人固可謊言惑眾,鈞院殊嫌擅斷。
(五)75年9月25日林致書立自書遺囑簽名其上,關於遺產之一 長安段969地號(分割前),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判決,按北端抗告人251/1000持分,中間大房林異草(歿 )510/1000,南端二房吳秀玉239/1000持分,於99年11月 11日確定,核與抗告人所提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 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所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 屬同一。此一法律關係既經前重訴案按抗告人複丈成果方 案判決抗告人勝訴,本件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引用105年 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遮斷效不適用,跳脫既判力之拘 束,不無判決理由矛盾。
(六)林異草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二審取得找補法定抵押 權499,250元,既經兩造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裁判,抗告 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於提起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 同共有訴訟作攻擊方法,相對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另以 76年10月3日委託地政士擅載祖厝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取 得,遺產分割證書影本再於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為 與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該案未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重 新訴價,既判力因而失去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七)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有調查程序瑕疵,刻意迴避民 事訴訟法第308條,反以強令地政士出庭擾民,明知97年 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兩造不爭執真正先父林致遺囑明載 …,與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因本案一審引該案遮斷效之不適
用,有違法安定性之要求,亦損及訟爭對造就同一事件禁 止反覆及矛盾之程序上利益,應回歸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既判力之拘束。
(八)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確認遺囑真正)業經上 訴高等法院,林家遺囑、遺產分割證書記載遺產雷同,就 安南區長安段969地號等25筆祖產,面積2.19甲,以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計,總價值約176 萬元,訴訟利益損失超過150萬元,觀諸家事訴訟於臺南 地院迭遭駁回,或許變更抗告高等法院有突破空間,且確 認遺囑真正之家訴案號可以,何以1年後確認遺產分割證 書無效卻列家簡案號,家訴、家簡案號界定標準不知其所 以然,請求比照普通訴訟程序轉呈高等法院。
(九)前訴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爭點:遺產分割位置,後訴 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 有,前訴於99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拘束及於繼承 人林炳雄等4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明文。鈞院97年度重 訴字第24號得心證:本院復審酌兩造不爭執真正先父林致 遺囑載明:「長安國中預定地配給義榮使用」,如當事人 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 審理而為判斷,就近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標的北端歸抗 告人分割取得,直接證據確認遺囑真正,則以該爭點為先 決問題不同之後,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鈞院10 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卻排除調關鍵證人,以形式上觀之駁 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訴求,與既判力之拘束背道而 馳。再就遺囑記載之不動產,以土地謄本倒果證因,且歷 經臺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 分割案,臺南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102年度非抗字 第14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不當得利、102年度訴 字第1605號抵銷,經全辯論意旨前順位抗告人及大房林異 草、二房吳秀玉,後順位林炳雄判決確定,且地政登記無 訛,原裁定避重就輕,殆於詳查,難謂非判決理由矛盾。(十)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於99年11月11日確定,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9號得心證:遺囑影本不具形式上證據力, 二審臺南高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訴外人林異草僅希望 按遺囑分割位置,是否出自林致之手,難憑此確認,公然 唱反調,難道既判力之拘束隨法官喜惡起舞不成。遺產分 割證書影本原審既引用遮斷效,按理應比照不具形式上證 據力,自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始由林群雄口中抗告人早於 76年10月3日排除祖厝共有人之外。系爭證書委由地政士 一手抄錄,抗告人不在場,未授權,更未簽名承認該證書
影本上林義榮印文,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自始至終抗告人 不同意祖厝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得,起碼遺產(祖厝)抗 告人特留分1/6返還,遂抗告人自繼承開始遺產全數公同 共有之訴求。鈞院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無視鈞院105年度 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瑕疵,得心證駁回抗告人確認祖厝事 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之訴,非但未因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4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前後兩訴判決反覆,不利之判決 同時由抗告人承擔,難謂判決理由矛盾。鈞院105年度家 簡上字第1號判決執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308條地政士無正 當理由,譬如重病住院,拒出庭作證則依同法第303條促 出席釐清76年10月3日抗告人不在場,未授權,足證盜蓋 林義榮印文,涉偽造文書,捨首順位地政士人證,探次順 位形式上觀之,得心證之瑕疵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遮 斷之適用牽強,折扣式證據力再於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 挾遮斷效過關斬將,積非成是。
()爰聲明:鈞院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裁定廢棄。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訂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林異草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委任 地政士另書立76年10月3日之遺產分割證書(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證書),伺機盜蓋印文,擅載祖厝(即臺南市○○區○ ○里○○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訴外人 林異草全數取得,因而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云云 ,核諸抗告人之主張,僅爭執系爭遺產分割證書中關於系爭 房屋部分之記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系爭房屋價額 及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而依抗告人 於本院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返還遺產事件中所提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資料(見該事件中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 第122號卷第143頁)及抗告人之主張(見前開案卷第142、1 45頁),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32,300元,是依抗告人之應繼 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7元(32,300×1/ 3=10,7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開條文規定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應轉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並無足採,合先敘明。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確定 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 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
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屬訴訟 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 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 。
1、查抗告人前曾以系爭遺產分割證書中記載關於系爭房屋所有 權全部歸林異草所有,已逾越授權範圍,應屬無效,而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及蔡秋桂公同共有,並經 本院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 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節,固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 綦詳,惟核諸抗告人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乃係確認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與本件確認系爭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 訟標的並非相同,雖系爭遺產分割證書是否無效為前案之主 要爭點,並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然依首揭說明, 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
2、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對於有既判力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