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珮翎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 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吳曾礼
特別代理人 張明雄
被 告 吳宗温
被 告 吳玟靜
被 告 許吳鴛鴦
被 告 吳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琴霞
被 告 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双茂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玟靜、許吳鴛鴦、吳桂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吳双茂生前與配偶吳曾礼共育有吳秋聲、許吳鴛 鴦、吳桂美、吳桂華等四名子女,惟吳秋聲早於民國94年10 月31日死亡,而吳秋聲生前與配偶劉金速共育有吳宗温、吳 玟靜、吳珮翎等三名子女,嗣於76年12月19日吳秋聲與劉金 速離婚,是被繼承人吳双茂於95年10月28日死亡時,其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依法即應由配偶即被告吳曾 礼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許吳鴛鴦、被告吳桂美、被告吳 桂華及吳秋聲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吳宗温、被告吳玟靜、原 告吳珮翎等七人共同繼承。
㈡被繼承人吳双茂於95年10月28日過世後,身後之遺產業於96 年4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兩造間就上開遺 產之分割,迄今仍未達成共識,且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本件
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數高達七人,各繼承人間感情不睦,且系 爭遺產中又有現供通行之道路用地,是倘予以原物分割,雙 方日後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恐難達成一致協議,亦 難期待兩造得就不動產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是依原告所提 之變價分割方式分割,除可達系爭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用外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背各繼 承人之利益,於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均可兼顧。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曾礼、吳桂美、吳宗温、吳玟靜等四人辯以:同意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
㈡被告吳桂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双 茂於95年10月28日過世,生前與配偶吳曾礼共育有吳秋聲 (94年10月31日死亡)、許吳鴛鴦、吳桂美、吳桂華等四名子 女,而吳秋聲於76年12月19日即與訴外人劉金速離婚,吳秋 聲之應繼分由吳宗温、吳玟靜、吳珮翎等三名子女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吳双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吳双茂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双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在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依共有人之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本件兩造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被告吳曾礼、吳 桂美、吳宗温、吳玟靜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同意,被告吳桂 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其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 爭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諸因素,認系爭遺產予 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應為適當,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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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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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 │1,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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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 │積1,6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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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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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93│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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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356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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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46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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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20│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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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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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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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曾礼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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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吳鴛鴦│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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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桂美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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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桂華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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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温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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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玟靜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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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珮翎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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