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253號
TNDV,106,家救,25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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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王敏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富明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謝富明離婚等事件,因聲 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訴訟,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345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 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1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即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 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堪認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 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 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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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