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85號
TNDV,106,婚,185,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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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旭智   
被   告 甘妮塔頻瑪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6日結婚,而被告於10 1年3月間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且迄今未歸,顯見被告無維 持婚姻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 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



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 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經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以106年5月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60050469號函所檢送兩 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1年3月份無故離家,兩造未再 共同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乃於10 2年2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6年5月15日移 署入字第106005151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 應屬有據。本院審以被告自102年2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 入境,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 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 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 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 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同生 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較 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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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