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87號
TNDV,106,司聲,98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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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相 對 人 方奇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 假處分裁定(上開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 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 抗字第 18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 後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原假處分裁定 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其餘抗告駁 回),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970號提存後,業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執行 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 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 假處分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臺南高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85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 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 號)、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 號假處分裁定卷、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假處分抗 告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卷、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假處分卷、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 105年度執事聲 字第40號聲明異議卷、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1號聲明 異議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106年 度司聲字第 37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謂訴訟 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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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