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49號
TNDV,106,司聲,849,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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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羅曾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 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 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 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 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 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 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 何慶田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裁定,准相 對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何慶田之財產為假扣 押,並經本院以 91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 債務人何慶田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在案(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與系 爭不動產之兩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聲 請人通行之決議,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役權 登記,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債務人 何慶田迄未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何慶田聲請本院裁定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何慶田之債權,聲 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就債務人何慶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 字第 8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本院 91年



度裁全字第1639號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 人與債務人何慶田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 且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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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