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朱增强
相 對 人 詹朱玫瑛
朱育嫻
簡朱晚翠
朱翠連
朱翠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 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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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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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8,0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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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1,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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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9,640元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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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應負擔之比例及訴訟費用(新臺幣) ┌─┬────┬─────┬──────────┐
│編│共有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號│ │ │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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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增強 │1532/33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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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詹朱玫瑛│359/3327 │ 1,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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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育嫻 │359/3327 │ 1,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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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簡朱晚翠│359/3327 │ 1,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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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翠連 │359/3327 │ 1,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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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翠淋 │359/3327 │ 1,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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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40元。 │
│(計算式:9,640 元 ×359 / 3327 = 1,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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