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09號
TNDV,106,司聲,609,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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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楊文山
      陳錦岳
相 對 人 洪業
      楊春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業應給付聲請人楊文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業應給付聲請人陳錦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朝應給付相對人洪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87號民事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准兩造合併分割,相對人洪業即原告其餘之 訴(即追加起訴)駁回,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相對人洪業 負擔,餘由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洪業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審理,後因相對人洪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聲請人另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經台南高分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該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洪業負擔確定,相 對人洪業不服依法聲請再審,終經台南高分院以106年度聲



再字第32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另相對人洪業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固提 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然其主張本件訴訟參加人楊 文邦、楊麗紫應負擔台南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之 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云云,惟查該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已載 明「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楊文邦、楊麗 紫)負擔」,則台南高分院既已於裁定中確定抗告訴訟費用 額,相對人洪業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該部分不 予列計,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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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058元 │由相對人洪業預納 │
├──────┼───────┼───────────┤
│勘測費用 │ 1,600元 │由相對人洪業預納 │
├──────┼───────┼───────────┤
│勘測費用 │ 6,400元 │由相對人洪業預納 │
├──────┼───────┼───────────┤
│追加起訴之裁│ × │追加起訴部分駁回,由相│
│判費 │ │對人洪業負擔,不予列計│
├──────┼───────┼───────────┤
│小 計 │ 23,058元 │除駁回追加起訴部分外,│
│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 │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相對人洪業撤回上訴,並│
│ │ │聲請退還2/3,不予列計 │
├──────┼───────┼───────────┤




│第 二 審 │ │ │
│勘測費用 │ 8,800元 │由聲請人楊文山預納 │
├──────┼───────┼───────────┤
│第 二 審 │ │ │
│鑑 定 費 │ 107,500元 │由聲請人陳錦岳預納 │
├──────┼───────┼───────────┤
│小 計 │ 116,3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 │洪業負擔 │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3,058元由兩造各按附表│
│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業
│ 負擔。 │
│二、相對人洪業應給付聲請人楊文山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 035元。 │
│ 聲請人楊文山於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8,800元應由相 │
│ 對人洪業負擔,扣除聲請人楊文山應給付相對人洪業之│
│ 第一審訴訟費用5,765元後,相對人洪業應給付聲請人 │
楊文山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35元 │
│ (計算式:8,800元 - 5,765元 = 3,035元 )。 │
│三、相對人洪業應給付聲請人陳錦岳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
│ 101,735元。 │
│ 聲請人陳錦岳於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107,500元應由 │
│ 相對人洪業負擔,扣除聲請人陳錦岳應給付相對人洪業
│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765元後,相對人洪業應給付聲請 │
│ 人陳錦岳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1,735元 │
│ (計算式:107,500元 - 5,765元= 101,735元)。 │
│四、相對人楊春朝應給付相對人洪業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
│ 5,765元。 │
└──────────────────────────┘
附表:
┌───────┬─────┬─────┬───────┐
│ 地號 │ 882 │ 881 │各共有人應負 │
│(重測前地號) │ (412) │(412-3) │擔第一審訴訟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費用額 │
├───────┼─────┼─────┼───────┤
楊春朝 │ 4分之1 │ 4分之1 │ 5,765元(註1) │
├───────┼─────┼─────┼───────┤
陳錦岳 │ 4分之1 │ 4分之1 │ 5,765元 │
├───────┼─────┼─────┼───────┤
楊文山 │ 4分之1 │ 4分之1 │ 5,765元 │




├───────┼─────┼─────┼───────┤
│ 洪 業 │ 4分之1 │ 4分之1 │ × │
├───────┴─────┴─────┴───────┤
│註1:第一審訴訟費用23,058元 ×1/4 =5,765元 (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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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