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陳瓊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3 4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提供新臺幣11,61 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 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裁 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1月5日南院崑101司執全簡字第24 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份、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 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含101 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處分卷、 101年度存字第367號擔保提 存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抗字第34號假處分 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聲請假處分卷、本院10 6年度司聲字第 4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謂訴 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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