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978號
TNDV,106,司繼,2978,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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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衛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衛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0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周衛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衛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衛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周衛民尚積欠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10,177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死亡,其 各順位繼承人除祖父母查無戶籍資料外,其餘或已死亡,或 已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尚遺車輛二 筆,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47號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2547號、第2760號拋棄 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周衛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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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