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 如已就同一事件為受監護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無再重複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世鴻(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辦理被繼承人陳炳楠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已向本 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世鴻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謝子儀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世鴻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表乙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監 宣字第16號卷宗查核無訛。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為重 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