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更(一)字,106年度,1號
TNDV,106,司更(一),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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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靖贏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陳奕勳律師
相 對 人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為相對人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29%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依法自得 查閱或抄錄,且聲請人亦有參與公司業務帳冊之編制、財產 之處理,並多次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 務執行及財務狀況也知之甚詳。況且,聲請人於105年6月11 日曾以電子信件向相對人公司,要求交付104年度之財務報 表,相對人即於105年6月15日應聲請人之要求,以電子郵件 交付資料。聲請人提出聲請之真意,在於擾亂相對人公司正 常營運,而有濫用權利之情事存在。
三、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 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 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 害股東及公司利益之虞,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 ,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 。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 此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 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 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 占15.29%(即1,238,600股/8,100,000股)之時間達1年以 上等事實,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固辯以:聲請人對公司業務及帳務知之甚詳,相對 人並未拒絕聲請人查閱公司帳冊,聲請人此舉旨在擾亂公 司運作,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 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 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 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 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 查人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 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 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從而,相對人所辯,並無 足採。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推薦會計師1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轉經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姜言馨會計師任之;姜言馨曾 任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教授兼企業管理系系主任、訓導主任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等節,有社團法人臺灣省 會計師公會106年3月23日會總字第1060120號函暨所附該 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姜言馨會計師之學 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 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本 院審酌姜言馨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 薦,且未據兩造表示有何利害關係,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 職務。綜上,由姜言馨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 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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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