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67號
TNDV,106,司家親聲,6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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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趙仁傑 
關 係 人 陳碧珍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趙珩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碧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繼承人葉婷雅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之父親 ,因未成年人乙○○之母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 與乙○○同為被繼承人葉婷雅之繼承人,現為辦理葉婷雅之 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間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未成年子女之祖母陳碧珍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葉婷雅為未成年人乙○ ○之父母,被繼承人葉婷雅於106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 乙○○均為葉婷雅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辦理被 繼承人葉婷雅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乙○○之利 益相反,自不得擔任乙○○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陳碧珍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碧珍係未成年人乙○○ 之祖母,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葉婷雅之遺 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陳碧珍並陳明願 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 、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另參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人乙○○ 繼承被繼承人葉婷雅遺產分割方式,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南市○○區○○○ 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由未成年人乙○○一人



繼承取得,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 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尚無不利未成年人乙○○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 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葉婷雅遺產分割繼 承事宜,由陳碧珍代理,並無不適,為此選任陳碧珍擔任未 成年人乙○○於被繼承人葉婷雅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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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