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57號
TNDV,106,司家親聲,57,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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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翁何欣容
關 係 人 林炳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翁誌謙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林炳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在被繼承人翁川賀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之母 親,因未成年人乙○○之父親翁川賀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死 亡,聲請人與乙○○同為被繼承人翁川賀之繼承人,現為辦 理翁川賀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 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舅公林炳春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翁川賀為未成年人乙 ○○之父母,被繼承人翁川賀於106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 與乙○○均為翁川賀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翁川賀 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乙○○之利益相反,自不 得擔任乙○○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林炳春擔任乙○○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炳春係未成年人乙○○之舅公,渠與 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翁川賀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林炳春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在 卷可稽。另參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人乙○○所繼承被繼承 人翁川賀遺產之分割方式,係由未成年人乙○○依其應繼分 比例四分之一繼承取得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翁川賀之不動產



、存款,與未成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價額相當,有 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未成年人乙○○之情事,自可採取 。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翁川賀遺 產分割繼承事宜,由林炳春代理,並無不適,為此選任林炳 春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被繼承人翁川賀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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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