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230號
TNDV,106,司家聲,230,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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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郭可涵即郭鳳惠
相 對 人 許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就該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 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 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甲○○○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88號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部 分,聲請人請求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經兩造 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65號事件和解成 立,其中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及第 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 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 (離婚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 分1,000元=4,000元,其中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 費用),又因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經和解 成立,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此部分經核算為1,33 3 元,又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 之聲請費用為1,333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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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