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82號
TNDV,106,司執消債更,182,201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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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王玉蓮即李王玉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蔡麗靜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李文彰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吳政鴻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44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13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34,3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萬年護理之家,按日計薪,每月工作20至21 日,每日工時8小時,加班並非常態,且護理之家係於106年 3月方開業,目前並無發放年終獎金、年節獎金、三節獎金 或績效獎金之規劃,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0,292元(已扣 除708元),有萬年護理之家106年9月15日萬年護字第1060



91501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106年9月25日補 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3,000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目前係與子女同住,每月租金共14,000元,債務人僅分擔 其中4,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影 本附卷可稽,足認租金支出屬實,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 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 同意於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 9,360元(原保單解約價值僅9,297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 人同意提列9,360元,亦即各期清償金額為130元)用於清償 ,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回函、債務 人106年11月14日補正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價 值約20,000元之投資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 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9,2 97元(即投資價值加計保單解約金價值)。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73,668元(計算期間:10 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 陳該段期間總收入數額),有債務人106年7月28日更生聲請 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224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71,8 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5) +(11,4 48元×19) =271,857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01,811元 (773,668元-271,857=501,811)。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534,38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至為灼然。
三、末查,除債權人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珠逾期未 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為有經驗之護理師,其於104 年度平均月收入可達6萬多元,何以陳報月收入僅基本工資 ,債務人明顯刻意壓低收入以減少清償金額。且其是否據實



陳報加班費、各項津貼及獎金收入,亦應查明;債務人應將 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提列於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完畢;債務 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 ,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3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 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萬年護理之家來函表示:債務人係於106年7月1日到職, 職稱為護理師,該員每月工作20至21日、每日工時8小時, 按日計薪,日薪為1,000元,迄今均無加班狀況,且單位因 係開業初期,故無發放各項獎金、津貼或福利之計畫,債務 人勞保自負額412元、健保自負額296元等情,有萬年護理之 家106年9月15日萬年護字第106091501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薪 資明細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加班費、各項 獎金、津貼或福利狀況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就債務人 未據實陳報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之指摘,實屬無稽;至於另有 債權人以債務人過往薪資金額較高,遂質疑債務人刻意於更 生履行期間壓低收入,指摘其未盡力獲取收入乙事。然查, 債務人所認護理師職業,其待遇多寡涉及任職醫院(醫學中 心、區域型教學醫院、一般地方診所或護理之家)、任職部 門(急診部、放射或復健等其他部門)、工時長短、及是否需 輪值大小夜班等而有極大差異,部分債權人於債務人仍有相 當數額固定收入之情狀下,逕以不同任職單位之薪資條件做 為對比,指摘債務人月收入金額較諸過往最高收入為低,驟 論債務人存在惡意心態壓低收入,立論明顯不足。次觀諸債 務人104至106年間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其自105年4月後, 陸續更換4家投保單位(台南市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開元 寺慈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永達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等),任職期間最長者半年,最短者則 不到1個月,更有期間失業長達2個月,其投保薪資均僅達基 本工資標準等,當認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確實經歷求職及 收入困境,審酌債務人所擇現職單位,其工作日數及工時長 短均未顯著低於正常勞動人口,且薪資數額亦未低於基本工 資,當認其已竭盡所能獲取可得收入。再參本件債務人業於 聲請更生時表示,因其高齡90歲之父親於104年5月間經診斷 罹患膀胱惡性腫瘤而需住院治療,並進行化療,則其父無論 術後治療或化療均須人照料,惟當時任職之醫院拒絕債務人 調整班別或縮短工時之聲請,債務人不得已僅能自行離職, 收入因此銳減,不僅無法支應生活開支,亦無法清償銀行債 務等語,此亦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其父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宗可佐,益堪肯認債 務人尚非刻意壓低收入以減少清償金額。綜上,部分債權人



枉顧債務人所遭遇前揭情事,逕以債務人目前收入低於過往 等情,即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並主張應以較高收入金 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 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 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 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 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 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且於不影響債權人 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由債務人分期清償保單解約金 等值金額,益稱妥適,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一次性清償, 並無所據;至於尚有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過往所為民間債 務之清償、投保商業保單、股票買賣之相關舉措云云,然查 ,債務人就其個人收入或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結餘,本有自由 支配之權限,其所為民間債權之清償,其地位與對金融機構 債權之清償,並無相異之處,縱因其配置不當導致積欠債務 狀況,惟揆諸前揭說明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即可 知,本條例設置目前在協助當事人處理債務,並重建經濟生 活,而非持續苛責或評價債務人過往作為。況觀本件債務人 所為債務清償數額、保費繳納金額及所為證券交易之投資買 賣,無論自其清償或交易數額、頻率、日期等面向以觀,均 無逾情之處,其名下集保帳戶復已無任何有價證券存在,此 有臺灣集中保險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保結消字 第1060018828號函在卷可佐,前揭債務人指摘,亦無所據, 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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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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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42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476,51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34,384元。 │
│4、清償成數:15.3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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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臺灣土地銀行│ 188,077 │ 5.41% │ 402 │ 28,9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臺灣銀行股份│ 221,701 │ 6.38% │ 474 │ 34,128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高雄銀行股份│ 698,635 │ 20.1% │ 1,492 │ 107,4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永豐商業銀行│1,631,519 │ 46.92% │ 3,482 │ 250,7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良京實業股份│ 526,580 │ 15.15% │ 1,124 │ 80,92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李秀珠 │ 210,000 │ 6.04% │ 448 │ 32,256 │
├──┴──────┼─────┼────┼────────┼──────┤
│ 合 計 │3,476,512 │ 100﹪ │ 7,422 │ 534,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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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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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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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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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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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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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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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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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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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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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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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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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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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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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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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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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