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 、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 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三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主張其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原審宣 判前即設籍在「台中市○區○○里○鄰○○路一五二之二之七號」,並自八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起迄今向訴外人楊瑞彬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一弄四號 三樓」居住,有上訴人戶籍謄本一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楊瑞彬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至少應於起訴狀填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中市中區大墩理八鄰民族路一五二之 二之七號」,俾利被告之家屬能代收以轉達應訴乙事,惟原告竟仍誤載被告應送 達處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七巷二九弄三七號二樓」,詎原審不察,亦按 該錯誤地址郵寄內含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各一件之送達 公文封,雖經郵政機關寄存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 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送達之處所既非被告之住所,該寄存送達顯未合法,詎 原審竟准原告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准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宣示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宣判,宣示判決筆錄 理由要領第二項又記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等字,因被告既未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原告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四款規定,原審自不應准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之聲請。是故被告雖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然原審之送達程序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因被告主 張本件應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重新審理(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被告即本件上訴 人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新店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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