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啟中
劉明芬
被 上訴人 乙○○○○○○○○○○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街四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曲克明 住台北市○○街四六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李楚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係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為何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訴訟繫屬中法 院若發現任何一方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除得補正之情形外,應依法駁回原告 之訴,無庸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為審酌。如法院就當事人能力疏於調查, 誤無為有而為本案判決,該判決縱已確定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請報備, 則其是否法成立具備當事人能力已非無疑;又參照乙○○○○○○○○○○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之住戶總數,再對照東光自治區管 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區分所有人會議記錄出席該次會議之住戶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管理範圍內之住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定足數規定,均有疑義。 原審法院未察,徒執上開會議記錄及組織章程即認為合法,即嫌速斷。(二)被上訴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縱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能力,其仍不具備當事人 適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限定一宗基地僅能成立一管理委員會,惟依行政 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需同一宗基地各自獨立之建築物間, 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各自獨立建築物之住戶始得各自成立管理委 員會。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上單獨一 棟之春暉新世界大樓之一部分,本應由春暉新世界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以為管理,今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乙○○○○○○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條可知其所轄之範圍為錦州街四十六、四十八
、五十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均自地下二樓至地面四樓,其顯係春暉新世界 大樓部分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本件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非為適格之當事人。另由春暉大樓另一管理委員會對另一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 一○一六號判決該管理委員會因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遭駁回之裁判可知 ,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三)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縱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適格,其提起本件訴訟亦 未經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提起本訴,應以八十八年間之主任 委員為法定代理人。而乙○○○○○○○○○○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明定 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被上訴人以原審所提出之東光自治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證明曲克明為主任委員,惟並無法證明曲克明為八十 八年度之主任委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未經合法代理。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士簡字第一○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公寓大廈管理委會之成立與否,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如其已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組織成立者,依前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即具當事人能力,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僅科處未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罰鍰及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 七二一六四號函所檢送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三次會議記錄可知。被 上訴人業已提出八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成立並具備當事人能力。(二)住戶係建築物之實際使用者,雖不如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事物有決策權,但 對建築物之管理確直接影響,故賦予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權利 ,乙○○○○○○○○○○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會議記錄中所載 出席之住戶確為被上訴人管轄之住戶,且由簽到表可證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成立 。況本件管理委員會之代表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異議,僅拒繳費之上訴 人指摘,實不足採。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未限定一宗基地僅能成立一管理委員會,其立法目的,在 於限制恐有共同使用部分由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而生管理維護範圍劃分及 費用分攤之困難問題。本件係屬住商複合型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據此,由相關 之住商大樓區依其性質各自成立管委會管理,且由各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 達成劃分所轄範圍及費用分擔,並無多頭馬車及管理困難之餘。上訴人為因應 春暉大樓特殊之情形及管理之便利、可能性,乃組織五個管理委員會分區自治 ,即被上訴人管理地上四樓至地下二樓、A區管理委員會管理A棟五樓至十三 樓、B區管理委員會管理B棟五樓至十三樓、C區管理委員會管理C棟五樓至
十三樓、D區管理委員會管理D棟五樓至十三樓,有五個管理委員會依其管理 範圍之性質及實際需要自訂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管理方式。上訴人所舉行政法院 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適用。又上訴人於春暉 新世界大樓另持有他區管理委員會所轄範圍之建物,其並以相同之理由拒繳管 理費,該事件亦經鈞院台北簡易庭判決上訴人敗訴,復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 鈞院以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七十六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之內容可知 ,主任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屆期未改選僅處罰鍰,足見並未具強制性 ,縱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後並未改選主任委員,仍無涉主任委員之適格性。(五)本件管理委員會業於八十六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經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達三分之二以示出席,一致通過修訂組織章 程在案,並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必二十一條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之規 定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逾二期應負擔之費用。況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召開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嗣後召開之 管理委員會,選任曲克明為主任委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營建署管理服務人員講習教材影 本、乙○○○○○○○○○○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 大會記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平面圖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萬四千元,未逾十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就此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法提起第二審上 訴,且經兩造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不經言詞辯論(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究竟是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未具備當事人能力;而一宗基地僅有一棟建築物者僅能成立一管理委員委會故 被上訴人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曲克明並非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組織章 程等相關證件遽為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並組織管 理委員會,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亦已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 限定一宗基地僅能成立一管理委員會,且本件係為因應實際之情況而成立數各管 理委員會其各自之管理範圍並無重疊,管理方式亦依照各區之性質各自訂定,管 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未改選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有罰鍰之規定,並未規定 原來之管理委員即及喪失其資格,故曲克明尚未喪失其主任委員之資格等語,資 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為台北市○○街五十號三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有管 理費一萬四千元未繳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一覽表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上訴人 有無當事人能力?(二)被上訴人是否當事人適格?及(三)被上訴人起訴是否 業經合法代理?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定一宗基地或同一棟大樓以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為限 ,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原則之規定,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自使用 之公寓大廈且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 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得分別成立數個委員會,乙○○○○○ ○○○○○理委員會所屬之住戶,包括台北市○○街四十六號、四十八號、及 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各地下二樓至地面四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一致通過修訂組織章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乙○○○○○○○○○○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 錄、組織章程、會議出席表、簽到簿為證,而本件春暉新世界大樓,係屬於由 四棟建築物相連所構成,春暉新世界大樓所屬之A、B、C、D區四棟建築物 ,係屬在構造上彼此相連,各棟建築物各有獨立之出入門口,其中A、B、C 區室內部分相互連通,A、B、C區與D區室內部分卻不相通,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春暉新世界大樓平面圖在卷可憑,且春暉新世界大樓A、B、C、D區 之千餘戶住戶,原僅成立一個管理委會,後因戶數過多無法運作,以致依管理 上之需要,以及D棟大樓因一至四樓部分屬於百貨公司、電影院之性質,五至 十三樓部分屬於公司行號之性質,分別成立春暉新世界大樓A區、B區、C區 、D區、東光五個管理委員會,持續運作至今,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 七六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則依上揭說明,自無禁止春 暉新世界大樓成立A區、B區、C區、D區、東光五個管理委員,而被上訴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成立春暉新世界大樓東光自治 區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應屬適法。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應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 條雖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一人為之。」然此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係屬於 報備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洵無足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 告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前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民事訴訟上自有當事人能力。(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資 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正當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僅須主 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 上訴人對於其管理範圍內之住戶即上訴人主張有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依上說 明,自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足採。(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二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期未改選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無主任委員之資格因之喪失之規定,是縱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後並未改選 主任委員,仍無涉主任委員之適格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 ,仍不足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收取管理費,每坪七十元,空戶以半 價收取,乙○○○○○○○○○○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亦詳有明文。如 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計欠一萬四千元管理費未繳,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乙○○○○○○○○○○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一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