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並無證人或證物,證明零用金之短缺,為上訴人所
為;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清
點零用金之報告正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零用金短缺之部分,並無理由等
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其保管之零用金,短缺部分之金額,究有無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書內為具體之指摘,
則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依前述說明,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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