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120號
TPDV,89,小上,120,200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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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 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收據所載 ,該五萬元係「代墊款」,並非賠償金額;且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劉念府亦已向 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請領車禍賠償金一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三元;又其與劉念府發 生車禍之主因亦係劉念府所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萬元,未逾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僅在爭執其與劉念府間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劉念府已受有多少賠償之問題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另經本院審酌原判決之內 容,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甲○○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五萬元交予劉念東(即 與上訴人發生車禍者劉念府之胞兄)並未實際受有利益,上訴人本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與民法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而予駁回,經核既與卷附劉念



東簽收之收據影本相同,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即甚明確,若上訴人認劉 念府無權受領系爭五萬元之代墊款,則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亦應向劉念 府或劉念東(即實際受領本件五萬元者)為之,乃上訴人仍執意提起本件上訴, 復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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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