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98號
TNDV,106,司他,9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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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周天財
被   告 振富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周月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經 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振富行有限公司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 106年7月3日判決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 │本件經訴訟救助,原告主│
│ │ │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8│
│ │ │5,743元,訴訟費用由被 │
│ │ │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
│ │ │擔。 │
├──────┴───────┴───────────┤
│一、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3元 │
│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計算式 : 27,631元 ×1 / 10 = 2,763元 ) │
│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4,868元。 │
│ (計算式 : 27,631元 - 2,763元 = 24,86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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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富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