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被 告 C男 (姓名住址詳年籍對照表)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D男 (姓名住址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A女、B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前經本 院以106年度營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營簡字第12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不 得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 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 │由被告預納及連帶負擔,不予列│
│ │ │載。 │
├──────┼───────┼──────────────┤
│合 計│5,400元 │由被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