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蔡國賓
黃美春
被 告 天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國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 105年度救字第100、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蔡國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蔡國賓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 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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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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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經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 │
│ │ │為612,531元,經訴訟救助。 │
│ │ │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5,餘由原 │
│ │ │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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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經訴訟救助,由上訴人即原告蔡│
│ │ │國賓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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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24元 。 │
│ (計算式 : 6,720元 ×45 / 100 = 3,024元 ) │
│ │
│二、本件原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96元。 │
│ (計算式 : 6,720元 - 3,024元 = 3,696元 ) │
│ │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蔡國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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