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94號
TNDV,106,勞訴,9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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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吳林珊
被   告 陳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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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所明定;並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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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