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王金實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簡美麗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 字第46號判於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判決之意旨,未經刑事宣 告有罪之被告,尚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遑論未經審理及宣告之被告。
二、本件原告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簡美麗、王柏文有渠等均明知附表一所示本票均 係冒用發票人名義偽造之不實本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美麗聯絡原告借款事宜,被告 簡美麗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後面背書,再推由被告 王柏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某日,持上開本票至原告 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向告訴人借款,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由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簡美麗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前揭本票 陸續到期,且借款均未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前往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時,得知附表一編號4至9 所示各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符而無法提供,始 知受騙為由,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刑
事庭(即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後, 乃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104年度附民字 第130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00元及遲 延利息,嗣因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結後,雖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揭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請求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審理在案(即本件訴訟),此有104 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卷附之裁定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上揭 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6頁、第14 3頁至第158頁),是以,上揭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刑事判決無罪,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屬不合法,雖經刑事法 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此起訴程序之不合法,亦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原告因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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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 │ 金 額 │發票人地址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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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592501│黃清煌│Z000000000│97年5月12日 │1,000,000元 │臺南縣永康市正強街│
│ │ │ │ │ │ │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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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592502│ │同上 │97年5月12日 │1,0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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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592515│汪明哲│Z000000000│97年8月1日 │2,000,000元 │臺南縣永康市大灣里│
│ │ │ │ │ │ │文賢街429號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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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759480│鄭阿月│Z000000000│98年2月11日 │1,000,000元 │臺南市開元路474巷 │
│ │ │ │ │ │ │36弄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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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H759481│ │同上 │98年2月11日 │1,0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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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H759482│陳聰傑│Z000000000│98年3月12日 │1,000,000元 │臺南市永大路安富街│
│ │ │ │ │ │ │3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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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CH759483│ │同上 │98年3月12日 │1,0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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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H759484│ │同上 │98年4月15日 │1,0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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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H759485│ │同上 │98年4月15日 │1,0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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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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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人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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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郭英華 │97年5月12日 │1,8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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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錦珍 │97年8月1日 │2,34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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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文成 │98年2月10日 │1,8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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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鴻漳 │98年3月13日 │1,4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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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郭英華 │98年3月19日 │4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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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家豐 │98年4月7日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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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郭英華 │98年4月15日 │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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