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黃嘉明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黃當順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楷宸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黃淑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黃淑英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朱黃淑貞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淑珠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郭仙赺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郭仙裡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淑芬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桂清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劉欄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啟聰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呂金花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炫樺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炫賓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得鳳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紹瑋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紹琦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黃秀霞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秀英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淳男
被 告 黃馨儀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汶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八女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丁壽全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丁裕哲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丁裕峰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丁柏君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芒花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銘隆律師(鄭元繼承人鄭𤆬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孫拔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怡懋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敏秀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敏慧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玉瓊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鄭紡綢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
被 告 孫鄭素心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素津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鄭素金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蔡來金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其庭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駿憲即鄭良之繼承人
前列鄭其庭即鄭良之繼承人、鄭駿憲即鄭良之繼承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周氏垂玲即即鄭良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郭鄭香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美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東安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東河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文博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文華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進福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進金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河南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鄭世照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芳蘭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黃玉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素娥即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榮吉即鄭隊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上 一人 鄭瑞卿即鄭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瑞敏即鄭隊之繼承人
被 告 鄭伊汝即鄭隊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盆
被 告 鄭明雲
被 告 鄭寶川
被 告 鄭民安
被 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鄭有淳
被 告 鄭金城
被 告 黃茂林
被 告 黃明賢
被 告 黃正忠
被 告 黃聖圍
被 告 黃信騰
被 告 許潘晴金即鄭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國雄
被 告 林水原(即鄭良之繼承人林鄭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秀香(即鄭良之繼承人林鄭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俊達(即鄭良之繼承人林鄭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士哲(即鄭良之繼承人林鄭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當順、黃楷宸、蔡黃淑、鄭黃淑英、朱黃淑貞、黃淑珠、郭仙赺、郭仙裡、郭淑芬、郭桂清、張劉欄、劉啟聰、黃呂金花、黃炫樺、黃炫賓、洪得鳳、黃紹瑋、黃紹琦、蔡黃秀霞、黃秀英、黃馨儀、陳劉汶、劉八女、丁壽全、丁裕哲、丁裕峰、丁柏君、陳劉芒花應就被繼承人鄭德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各10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孫拔、鄭怡懋、鄭敏秀、鄭敏慧、鄭玉瓊、張鄭紡綢、孫鄭素心、鄭素津、蔡鄭素金應就被繼承人鄭教、鄭符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各10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蔡來金、鄭其庭、鄭駿憲、周氏垂玲、鄭素娥、鄭黃玉、鄭芳蘭、鄭世照、鄭河南、鄭進金、鄭進福、林文華、林文博、陳東河、陳東安、陳淑美、郭鄭香、林水原、林秀香、林俊達、林士哲應就被繼承人鄭良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00分之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潘晴金、鄭榮吉、鄭瑞卿、鄭瑞敏、鄭伊汝應就被繼承人鄭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均100分之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地號、地目旱、面積550.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地號、地目建、面積4589.3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後按附圖(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中:
編號【甲】部分,面積590.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47.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茂林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47.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賢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47.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正忠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147.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聖圍、黃
信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205.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民安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41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盆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41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寶川、鄭明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壬】部分,面積149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金和、鄭金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子】部分,面積484.6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丑】部分,面積640.5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寅】部分,面積313.30平方公尺土地均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被告黃當順、黃楷宸、蔡黃淑、鄭黃淑英、朱黃淑貞、黃淑珠、郭仙赺、郭仙裡、郭淑芬、郭桂清、張劉欄、劉啟聰、黃呂金花、黃炫樺、黃炫賓、洪得鳳、黃紹瑋、黃紹琦、蔡黃秀霞、黃秀英、黃馨儀、陳劉汶、劉八女、丁壽全、丁裕哲、丁裕峰、丁柏君、陳劉芒花、翁銘隆律師即鄭𤆬(即鄭元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孫拔、鄭怡懋、鄭敏秀、鄭敏慧、鄭玉瓊、張鄭紡綢、孫鄭素心、鄭素津、蔡鄭素金、鄭蔡來金、鄭其庭、鄭駿憲、周氏垂玲、鄭素娥、鄭黃玉、鄭芳蘭、鄭世照、鄭河南、鄭進金、鄭進福、林文華、林文博、陳東河、陳東安、陳淑美、郭鄭香、林水原、林秀香、林俊達、林士哲、許潘晴金、鄭榮吉、鄭瑞卿、鄭瑞敏、鄭伊汝。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 先後撤回且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翁銘隆律師(鄭元繼承人鄭 𤆬之遺產管理人)、鄭民安、鄭金和、鄭金城等人到庭外, 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鄭玉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 林水原、林秀香、林俊達、林士哲,經原告於106年5月23日 聲明由林水原、林秀香、林俊達、林士哲,承受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被告鄭雀亦於106年6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鄭民安(見卷2第268-270頁)而鄭民安亦 於106年11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卷2第262頁),亦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土地共有人眾多,兩造對於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故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壽全、翁銘隆律師(鄭元繼承人鄭𤆬之遺產管理人 )、孫鄭素心、鄭素津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蔡鄭素金 即鄭符、鄭教之繼承人、鄭其庭即鄭良之繼承人、鄭駿憲 即鄭良之繼承人、周氏垂玲即即鄭良之繼承人、鄭明雲、 鄭寶川、鄭民安、鄭金和、鄭金城、許潘晴金即鄭隊之繼 承人、林水原、林秀香、林俊達、林士哲均稱:同意分割 ,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德生於14年3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 1第36-38頁),鄭德生之繼承人有被告黃當順、黃楷宸、
蔡黃淑、鄭黃淑英、朱黃淑貞、黃淑珠、郭仙赺、郭仙裡 、郭淑芬、郭桂清、張劉欄、劉啟聰、黃呂金花、黃炫樺 、黃炫賓、洪得鳳、黃紹瑋、黃紹琦、蔡黃秀霞、黃秀英 、黃馨儀、陳劉汶、劉八女、丁壽全、丁裕哲、丁裕峰、 丁柏君、陳劉芒花等人(見本院卷1第35、39-82頁),其 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教於43年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 95頁),鄭教之繼承人有被告孫拔、鄭怡懋、鄭敏秀、鄭 敏慧、鄭玉瓊、張鄭紡綢、孫鄭素心、鄭素津、蔡鄭素金 等人(見本院卷1第87、91-106頁),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3、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良於72年8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 108頁),鄭良之繼承人有被告鄭蔡來金、鄭其庭、鄭駿 憲、周氏垂玲、鄭素娥、鄭黃玉、鄭芳蘭、鄭世照、鄭河 南、鄭進金、鄭進福、林文華、林文博、陳東河、陳東安 、陳淑美、郭鄭香、林鄭玉春之承受訴訟人即林水原、林 秀香、林俊達、林士哲被告孫拔、鄭怡懋、鄭敏秀、鄭敏 慧、鄭玉瓊、張鄭紡綢、孫鄭素心、鄭素津、蔡鄭素金等 人(見本院卷1第107、109-137頁;本院卷2第229-233頁 ),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
4、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隊於44年1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 139頁),鄭隊之繼承人有被告許潘晴金、鄭榮吉、鄭瑞 卿、鄭瑞敏、鄭伊汝等人(見本院卷1第138、140-147頁 ),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
5、準此,本件原告合併請求判命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鄭 德生、鄭教、及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 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 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中東段3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系爭中東段11地號 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均為兩造 分別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2第130 -135頁)。再系爭土地上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數棟,此有本院 105年8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紙及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卷2第58-82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均同意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112頁,即本件附圖)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而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者,則 變賣編號子、丑、寅部分,以卷2第119頁之價金分配比例 (即本件附表2)金錢補償之。是本院審酌此一分割方案 ,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且未到場之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此 符合建物現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院自認為可採,故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2、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編號辛、壬土地部分之共有 人,均同意就分得之編號辛、壬土地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另分得編號戊土地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黃聖圍、黃信騰雖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在本院105年8
月30日勘驗現場,被告黃聖圍亦同意與其弟黃信騰共同合 分土地(見卷2第66頁)。職是,本院自得為就編號戊、 辛、壬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判決。
3、末依後列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各共有 人原持有之應有部分不同,惟土地誤差面積均不到1平方 公尺。今到庭之兩造均稱就分得土地誤差面積不請求金錢 補償(見卷2第152-153頁),未到場之被告亦未具狀反對 此一分割方案。是以,本院審酌本件土地誤差範圍極小, 且參酌兩造均同意不請求金錢補償之意願,因認本件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 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 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效能及經濟利益、 意願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 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於法有據,被 告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故由起訴之原告或應訴之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均有 失公平之處。是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 ,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6項即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