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杜惠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王彙中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5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和路1段行經與長溪路1段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與伊由東向西欲行 走橫越安和路一段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重骨折(右 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骨折 、恥骨支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需手術治療及長期 復健,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伊受有精神上鉅大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8983元、 看護費38萬4000元、交通費用3200元、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損 失收入24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1萬4861元、精神慰撫 金192萬3418元,合計328萬44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8萬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 告至少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部分 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之子並非專業照護人員,難與專業 看護人員同額計酬,原告休養期間亦無須全日看護,其主張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並不妥適。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 告已66歲,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確實 之工作收入資料,而老年人對於耗費體力之工作通常多已不 勝負荷,縱其於系爭車禍前仍經營麵攤生意,然衡以常情, 其所提供之勞力,均已無法與一般未滿65歲者於正常應工作 時間所提供勞力之質量相提並論。原告徒以需長期治療、復 健,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92萬3418元,未見其提出收入及教 育程度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月15日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行經與長 溪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貿然前行,不慎與前方闖越紅燈由東向西欲橫越 安和路1段之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重骨折(右橈骨頭粉碎性 骨折、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左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骨折、恥骨支 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肝 臟第一級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左膝挫 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為闖紅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 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禍發生原因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 因。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自受傷時起其勞動能力喪失百分 之47。
(四)假如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受無法工作之損 害,以每月2萬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受傷前原有工作為開 設麵館。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04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1 日,及自104年4月27日起「3個月」之看護期間不爭執。(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①交通費用:3200元。 ②醫藥費: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3日止之19萬2789元。 同年2月10日之150元。同年2月16日之150元。同年4月22 日至同年4月26日止之7386元。
(七)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下稱特別 補償金)37萬元,並同意自本件求償之金額中扣除。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與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上述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一)醫療費、交通費:
1、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藥費19萬2789元、7386元、150元 、150元、交通費3200元,合計20萬3675元,業據提出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車資 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5、29、31、33、37頁),核 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該部分主張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3208元 、1萬2772元、2170元、80元及成大醫院278元,原告主張 其係因醫囑需專人照護而入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入住期 間因系爭車禍而看診云云,固據提出上揭醫院急診、住院 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27、3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審之原告所提之證據,係於104年2月3 日出院後,於上揭醫院家醫科、急診科就診,尚無法證明 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難憑採。
(二)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陸續在成大醫院、安南醫院住院治療 ,104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3 日、同年2月4日至同年2月19日、同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 26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之必要,另主張同年2月20日至同 年4月21日、同年4月27日起3個月出院後需人照護之看護 費用,以上合計為192日,以每日支出2000元為計算看護 費基礎,合計38萬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住院期間無看 護之必要,出院後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為準云云。至 原告自104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1日止、同年4月27日起3 個月期間,有看護必要乙節,兩造均不爭執。
2、查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期間,於同年1 月19日接受雙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脛骨幹骨折開放性復 位固定手術,於同年1月21日接受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復位 內固定手術及右側橈骨頭切除手術;於104年4月22日至同 年4月26日住院期間,接受半肩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需輪 椅及輔具使用,術後需專人看護、復健及休養6個月等情 ,有原告所提成大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5至17頁),可知原告傷勢較嚴重部位在腿部,其 休養及復健期間,顯無法自由行動,須仰賴他人「全日」 照護,此亦有成大醫院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96頁);又被告不爭執看護期間自104年2月20 日至104年4月21日及104年4月27日起3個月內,復佐以原 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於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2月3 日聘請看護照顧,每日支出費用為2000元,業據提出看護 費收據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則其主張以一般看 護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共192日,合計受有38萬4000 元看護費之損害,尚非無據。被告雖以原告出院後在家休 養之期間,係由其子照料看護云云,惟其子雖係基於親情 照顧,非專業看護人員,但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 錢,其在家照料所花費之時間及勞力,實與住院期間無異 ,其請求比照全日看護行情費用標準求償,無悖於情理。 原告請求賠償38萬4000元看護費之損害,並非無據,應認 有理由。
(三)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 部滅失之意。查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前以經營麵食店維生 ,業據提出台南市安南區安東里里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60頁),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自「 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3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需專 人看護、復健及休養6個月(即同年2月4日至同年8月4日 )、自同年4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3個月(即同年4月27日至104年7月27日)等節,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同年1月15日至同年8月4日,須專人 看護休養,應認其全無勞動能力。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再按勞 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 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本院考量原 告為38年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退休年齡,惟自上開里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係經營錦香小吃店,從事專職麵攤生意,應屬有勞動能 力之人,而得賺取一定收入,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每 月2萬元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則其於該期間之勞 動能力損失為13萬2903元,洵屬合理【計算式:20,000× (6+20/31)月=132,903元(元以下4捨5入)】。 2、又原告至成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我國專科醫 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理審閱及X光檢查 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其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多重骨折(右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骨折、恥骨支骨折、雙側肋骨 骨折等症;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 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估計其中失能評估 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百分 之47等情,有該院105年12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3369 號函及檢附原告之病情鑑定報告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32頁 ),堪認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 之47。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受無法工作 之損害,以每月2萬元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其於6個月 休養期間結束(即104年8月4日),自104年8月5日起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28日)止,其勞動能力受有 損害之數額為25萬3800元(20,000元×27月×47%=253, 800)。復以原告為38年7月生,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但 其於受傷前實際尚有勞動能力及收入,且以現今社會高齡 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衡以原告 於系爭車禍受傷前,其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 ,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29日起,算至70歲為止,共20個 月,以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百 分之47,依此計算損失為18萬0938元【20000×19.000000 00=384,9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中19.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 %第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84,975元×47% =180,938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自「104年8月5 日起至其年屆70歲」為止,其勞動能力減少47%,該段期 間之損害為43萬4738元(253,800+180,938=434,738) 。
3、是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104年1月15日至同年8月4日 )及勞動能力減損(104年8月5日至70歲止)之損害,應
以56萬7641元為可採(132,903+434,738=567,641)。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多處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38年出生,年事已高, 子女均已成年,由子女扶養,名下有房屋及汽車,被告目 前於貨運行從事靠行之貨運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此有本院調閱之兩造所得、財產資 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陳明之民事答 辯㈥狀等件在卷可憑,參之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歷經開刀、出院後均仍需人看 護、期間又需進行復健、忍受生活之不便及身心受創嚴重 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核屬允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為有理。
(五)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75萬5316元(203,6 75+384,000+567,641+600,000=1,755,316)。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徒步,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遵 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 事故,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 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 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3。依前開比例計算 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損害額為52萬6595元【計算式:1,75 5,316元×30%=526,59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已 領取特別補償金37萬元,並同意自本件求償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6595元。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安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 生效力,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6595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